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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0: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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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满足国家外汇管理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Size:[33279]
附录1: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Size:[31743]
附录2:外汇收支情况表 Size:[24575]


附件: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被审核单位)委托,对其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三条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是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实施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审核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进行审核。
如果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或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作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基础。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以得出恰当的审核结论,作为形成审核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意见旨在合理保证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核单位外汇收支行为的合规性提供的保证。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在承接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基本情况,考虑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
(二)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经营内容;
(三)被审核单位外汇核算的原则和方法;
(四)被审核单位外汇登记情况;
(五)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
(六)被审核单位以前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情况;
(七)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八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委托目的、审核范围、双方的责任、审核报告的用途、审核收费等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核单位外汇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实施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存在重大不符合编制规定的迹象,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核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重要性水平、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的错报风险等因素确定审核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货币资金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获取外汇开户核准文件,检查填列项目的账户类型是否符合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规定;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含预付、预收类项目,不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明细账户重新分类,外汇应付类项目账龄的划分是否正确;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境外投资和境内外汇投资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被投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检查是否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金额一致;
(二)将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填列的金额相核对;
(三)检查本年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恰当反映在经常项目差额中;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非外汇形式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检查非外汇形式资产的本年变动情况;
(二)检查其他相关外汇项目余额的本年增减变动及相关文件资料,确定是否存在未包含在所获取的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中的非外汇形式资产;
(三)检查以外币计价而以人民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四)检查以增加、减少资本方式而形成的非外汇形式资产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结购汇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重新计算本年结购汇差额,并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应项目金额核对;
(二)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相关项目,检查未通过外汇账户核算、由银行直接办理的结购汇业务,是否已包含在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中;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汇率折算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的折算汇率是否符合规定;
(二)实施分析程序,评价汇率折算差额本年变动金额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他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本年其他资产的形成和数据来源;
(二)如果其他资产金额较大(例如占期末资产合计数的比率超过0.5%),应当进一步检查外汇收支情况表其他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如经进一步检查仍无法将其他资产金额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应当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借款类项目(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借款明细余额表,并将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应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外汇借款明细余额重新分类计算,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获取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检查借款类项目填列金额是否完整;
(四)对计提的借款利息实施分析程序,评价应付外汇利息本年发生额的合理性,并确定其对经常项目差额的影响;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收外汇资本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外汇资本增减变动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检查外汇资本增减变动金额与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载明的金额是否相符;
(二)检查本年是否发生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的情况;如果发生,则获取相关文件,检查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后的填列金额是否正确,同时检查资产方相应项目填列信息的一致性;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如果被审核单位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系统,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重新计算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如果被审核单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系统,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相关编报系统有效性实施测试的基础上,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核单位调整相关项目的本年期末数,并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内容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对于对外担保本年变动及余额,应当结合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针对对外担保实施的审计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应当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对于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比率,应当根据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结果,检查填列数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获取书面声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考虑在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审计工作及相应审计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意见段;
(六)对审核报告分发使用的限制性说明;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或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
第二十七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第二十九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已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名称和日期;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工作主要包括检查记录和文件、询问以及实施分析程序;
(三)审核工作为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审核工作得出的结果,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或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重大错报且已在本年作出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予以说明。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外汇收支情况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说明,审核报告仅供被审核单位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签署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日期,且通常不早于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后附已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注:附件正文已完,附录1和附录2请参阅相关链接:
附录1: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http://www.cicpa.org.cn/news/newsaffix/6403_2005113_3.doc
附录2:外汇收支情况表
http://www.cicpa.org.cn/news/newsaffix/6403_2005113_4.xls


转载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
http://www.cicpa.org.cn/ReadNews.asp?ID=6403&BigClassName=266&SmallClassName=


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1年4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工作的管理,防止异地申请、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旅范围等情况的发生,经商公安部六局同意,现就为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申办出国护照的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国务院批准暂授权承办此项业务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海南省旅游总公司(详见旅国际发〔1990〕202号和〔1991〕008号文)代为向参游者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申办。
二、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有关的分支社接受其总社委托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待总社审批并向分支社发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总社的确认函电审发护照。


印发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1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道路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绿化工作,促进道路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道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绿化条例》和《佛山市道路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道路绿化是指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绿地以及道路用地范围内各种边角空地的绿化。道路包括公路和城市道路。

第四条 道路绿化是道路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纳入道路建设、管理、养护和国土绿化的发展计划中,加强道路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道路绿化的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五条 道路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协助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区交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道路用地范围外沿线绿化由所在地的区、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支持道路绿化工作。对在道路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规划、林业、国土、交通、公路和城市绿化等部门,根据道路现状及发展规划,及时编制道路绿化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中。道路绿化规划应当包括:道路绿化现状分析、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绿化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及投资估算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实施项目、路线、绿化形式、责任单位、投资概算、验收时间及单位。

第八条 道路绿化规划应根据道路建设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道路沿线的现状特点,按照远近结合、近细远粗、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整体推进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地方绿化规划。

第九条 道路绿化设计应根据“因地制宜,因路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采用“乔、灌、花、草”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现状和自然情况的调查,进行路段绿化总体设计,合理配置植物和配套设施,充分满足道路安全和绿化功能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绿化应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审批,同步组织实施,同步进行交(竣)工验收。规划、交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做好道路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或审查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绿化管理坚持政府负责的原则,道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绿化资产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分工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管护费用从道路养护经费或城市园林绿化费中列支,经费必须满足基本管护需要。

第十三条 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好道路绿化植株的除草、修枝、灭芽、扶正、浇水、施肥、刷白等一系列培育工作,及时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证植株正常生长。要根据不同树种和特点,本着“造形优美、搭配合理”的原则,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整形修枝、修剪。

第十四条 各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应把道路绿化的管理纳入路政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考核内容之中,及时做好破坏、损坏道路绿化的调查、赔偿、处罚和补植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道路绿化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道路树木,不得损坏道路绿化设施。

需修剪、迁移、砍伐公路树木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道路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紧急救灾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所在地相应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道路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八条 各级道路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道路绿化档案,每年要按档案要求进行实地调查登记,数据要求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在道路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补)偿损失。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盗伐、滥伐和损坏道路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道路树木、花草的;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四)在树木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五)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道路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