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清远经济开发区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清远经济开发区建设步伐,规范区内各工业园区项目引入管理行为,促进开发区工业经济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加快“环珠三角高端产业成长新区”和“清远桥头堡战略核心区”建设,把开发区切实打造成为“广东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和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基地”、“广东光电子及新材料产业基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区工业项目的准入管理。工业项目是指通过购买土地或租赁厂房在我区进行工业投资的项目(包括闲置土地回购后二次出让所安排的项目和闲置、空置厂房招租所引进的项目)。
第三条 进区工业项目应符合清远经济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突出自身特色,形成规模优势明显,集聚效应突出的发展格局。项目的引入管理要与科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成“循环型、科技型、集约型、生态型”工业园区。
第四条 项目的引入管理应符合清远经济开发区产业政策导向,重点引进以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等五大产业类型,一是大力发展以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业为特色的高端装备制造业,构建高端装备制造业生产基地;二是重点发展以LED产业为特色以及以稀土工程材料、高强合金材料为特色的新材料产业,积极创建广东省光电产业基地和新材料产业基地;三是重点培育以混合动力及新能源动力系统为特色的新能源产业;四是积极推动以基因药物及天然生物药物为特色的生物医药业;五是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高起点规划建设,高标准、前瞻性开展项目招商,形成以产业定位分明的发展格局。
第二章 准入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入园项目需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产业方向要求
1.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制造业:重点引进汽车整车生产;发动机及关键零部件、底盘关键零部件、电器关键零部件等部类生产;
2.新能源产业:重点引进混合动力能源、混合动力电池;晶体硅、硅片制作、太阳能光伏电池;风电、核电发电机组、发动机组;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太阳能逆变器及其他元器件部类生产;
3.新材料产业:重点引进LED照明产品、LED背光源、LED显示屏、LED驱动电源、LED管芯封装;高强轻型合金材料;新型动力电池材料;碳纤维复合材料;稀土功能材料、稀有金属材料等部类生产;
4.生物制药产业:重点引进应用重组DNA技术制造的基因重组多肽,蛋白质类治疗剂;基因药物,如基因治疗剂,基因疫苗,反义药物和核酶等;来自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天然生物药物;合成与部分合成的生物药物等药品的生产;
5.现代服务业:重点引进现代物流业、现代会展业、金融保险业、科研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信息传输和计算机软件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房地产业。
(二)产出贡献要求
6.单位面积年产值在项目投产后前两年应高于250万元/亩,两年后应高于650万元/亩;
7.单位面积年工业增加值在项目投产后前两年应高于70万元/亩,两年后应高于180万元/亩;
8.单位面积年税收应高于25万元/亩。
(三)集约用地要求
9.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高于320万元/亩;
10.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应高于40%以上,建设类项目用地容积率应高于1.0;
11.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12.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控制在15%之内;
1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建设或进入多层标准厂房。
(四)环保要求
14.工业项目以无污染或轻污染的一类工业为主,一般不得引入水污染型项目及三类工业项目。入园企业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三同时”制度;
15.工业项目基本为无生产性废水外排的项目,确需外排少量废水的,需配套废水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和相关标准后方可外排;
16.废气低排放。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料煤、重油,限制使用生物质燃料、柴油作为燃料。所有工业项目必须按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工业废气排放,严格控制无组织排放,外排废气需满足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和相关标准后方可外排。
(五)节能要求
17.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煤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节能评估报告书;
18.工业项目万元增加值能耗不得高于我区“十二五”节能目标规定的标准。
(六)科研要求
19.工业项目技术先进,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明显的创新与进步,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
20.具有相当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21.项目建成投产一年后,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建成投产一年后,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七)建设周期要求
22.在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土地交付办证后,三个月内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23.在办理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监理备案后三个月内动工建设。
(八)特殊工业项目要求
24.采用国内唯一的生产专利技术以及高新技术工业项目,在满足产出和税收贡献要求的同时,项目投资强度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综合评价
第六条 项目准入实行综合评价管理,根据准入项目的产业导向、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产出和税收水平、科技含量、能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分基本分和附加分两部分,二项相加即为评价总分。所有同意进园项目综合评价总得分必须在60分以上,严禁低于60分的项目入园。对满足准入条件的同类项目总得分较高者在土地指标,产业扶持资金,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上报省市重点项目,供电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内,基本分满分100分,包含的指标及对应分值如下:
(一)产业类别占12分,属于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等五大主导产业;
(二)投资强度占12分,其中固定资产总投资强度占6分,注册资金投资强度占6分;
(三)预计投产后三年平均增加值占16分,其中增加值规模占6分,单位面积产出强度占10分;
(四)预计投产后三年平均税收占30分,其中税收规模占10分,单位面积税收强度占20分;
(五)科技含量占24分,其中技术先进性占6分,知识产权占6分,研发机构占6分,科技计划占6分;
(六)其他占6分。建设类项目考核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容积率、建筑层数、建设风貌。租赁类项目考核租金水平(占3分)和租赁面积(占3分)。
第八条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内,附加分中的附加内容可重复计算,但最高得分为20分,包含的内容及对应分值如下:
(一)工业项目投资主体为世界500强企业,世界著名跨国企业或大型央属企业及设立总部经济,加10分;
(二)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省直属企业,或拥有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检资格、省(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加8分;
(三)项目列入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或项目投资主体为省内产业龙头企业、或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加4分;
(四)投资主体承诺在投产后三年内上市的,加8分。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九条 成立清远经济开发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由区党委书记任组长,区管委会主任任常务副组长,有关领导任副组长,区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环保局、财政局、国土分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家为成员,对拟进园的项目进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区项目评审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入评审程序如下:
(一)项目申报。区经济发展局负责做好对申报进园项目的接洽、面谈和前期考察等工作,要求投资者提交项目有关资料报区项目评审办。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
25.《项目进园申报表》(见附件1);
26.投资建设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7.产品或服务介绍(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主要产品或服务说明、研发成果鉴定及产品未来发展方向等);
28.投入产出强度、安全、环保、节能、税务评估(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注册资金到位时间及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情况说明);
29.用地规划图(规划总平面和鸟瞰图以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研发型项目除外;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初审。区经济发展局牵头委托项目单位填写《项目进园初审表》(见附件2),并自行或委托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报进园项目有关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填写《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见附件3)自评分一栏,将自评分60分以上的项目列为复审项目。每月20日前将本月拟参加评审项目的初审表及自评分表送区项目评审办。
(三)项目复审。区项目评审办确定复审项目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时,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有关领导带队考察,投资5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区主要领导带队考察。实地考察结束后,区项目评审办应根据投资者和引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实地考察情况,及时填写《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评审办评分一栏,对复审项目进行评分排序,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项目审定。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举行一次评审会,集中评审区项目评审办提交的项目。遇有特别重要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及时召开临时评审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30.主持人说明有关事项并提出评审要求;
31.投资者介绍项目情况并回答有关问题;
32.投资者退出评审会会场,参评人员发表评审意见;
33.主持人总结评审意见、宣布评审结果;
34.引荐单位将评审结果告知投资者。
评审会结束后,由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组长签署评审意见,作为区进园项目评审领导小组同意项目进园的依据。用地100亩以上的项目需按程序报区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通过。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区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书。
第五章 项目监管及考核
第十一条 由项目评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区经济发展局、规划建设环保局、财政局、国土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用地情况、建设进度、产出效益、容积率、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定期由区经济发展局汇总报区项目评审办。
第十二条 在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的同时,由区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项目建设投产承诺书,明确项目投资强度、动工时间和建设进度、产出效益、建筑层数及立面风貌、容积率、科技、环保节能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加强项目后续监管,督促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分期建设的,分批供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合同约定事项。项目未如期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项目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区项目评审办解除投资合同,并收回该项目用地,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项目业主未按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和竣工(含分期竣工)的,按相关政策及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要求执行。
(三)项目竣工达产并经验收后,项目承诺投资规模必须与备案证(外商投资批准证书)登记金额一致;项目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容积率、环保节能等未能达到建设投产承诺书约定标准的,按承诺书约定要求及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项目业主继续履约,同时三年内不得享受地方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已获得的扶持资金由区相关部门予以追回。环保、国土资源、税务、工商、供电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监管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期间,可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附件:1.项目进园申报表
2.项目进园初审表
3.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
附件1 :
项目进园申报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总投资(万元/万美元)
注册资金(万元/万美元)
用地面积(亩)
用电负荷(万千瓦)
主要产品及产量
申报项目
承诺指标
年产值(万元)
年税收(万元)
创税率(万元/亩·年)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投资强度(万元/亩)
注册资金到位(万元/万美元)
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准煤)
建设期限(年)
项目简介
项目申请单位(盖章):
注:请提供《办法》第四章“评审程序”第十条,第一点“项目申报”中所涉及的各项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附件2:
项目进园初审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引荐单位
项目选址
产业类型(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土地出让或转让
用地面积(亩)
建筑面积(㎡)
土地价格
付款时间
建设周期
建成时间
厂房租赁
租赁面积(㎡)
拟租赁价格(元/㎡)
投资总额 (万美元)
其中:设备投资
投资计划
投资强度
年产值 (万元)
年税收(万元)
内销比例(%)
员工人数(人)
主要原材料
主要产品及产量
主要能耗
工业用水量(吨/年)
生活用水量(吨/年)
用电负荷(吨/年)
燃料类型(吨/ m3)
主要工艺设备及流程
环境影响
续表
区经济发展局
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区财政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国土分局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项目评审办意见
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附件3:
工业项目进园综合评分表
项目名称:
评价指标
指标值
得分
加权
权后
自评分
评审办评分
产业类别
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生产为主导的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制药、现代服务业,得10分。
1.2
投资
强度
固定资产投资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每增加40万元/亩得1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0.6
注册资金投资强度
每亩8万美元以上的,得10分,每增加1万美元得0.25分;每亩8万美元以下,按每万美元得0.75分计算。
0.6
投产后三年平均增加值
增加值 规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0.6
产出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1
投产后三年平均税收额
税收规模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1
税收强度
达到准入基本条件得10分,不达到准入基本条件计5分。
2
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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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
(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用保护性接零或者接地,保护性接零的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二)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三)生产经营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四)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五)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设备、设施应当装设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金属冶炼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在燃气输送、储存等易发生燃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完善燃气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
(二)冶炼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三)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人员聚集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符合国家防火标准的装配式活动房屋作为集中住宿场所的,应当使用安全电压,冬季不得采用炉火方式供暖。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火灾、爆炸、中毒的工艺,以及光气、氯气、硫化氢、氨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岗位,应当确定专人操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化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电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发新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家对中试和工业化生产的工艺安全性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加气站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有加油站、加气站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采取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达到安全防护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物拆除、土方开挖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气体顶升等作业施工项目,应当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的可靠性进行专家论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实施现场安全监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设施设备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空调设备安装等高处悬挂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所用的吊具、吊篮等高处悬挂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吊具、吊篮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绳和安全锁,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压力罐装燃料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信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典型事故,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标准化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信息。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安全生产记录系统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违反评价程序;
(五)其他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禁止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本市新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后,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保留完整的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三条 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道路交通、火灾、建筑施工、特种设备、铁路交通、农业机械等事故情况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又不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定期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高处悬挂作业人员,或者未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吊具、吊篮、安全绳和安全锁从事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压力罐装燃料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和区、县重点建设项目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