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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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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8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推行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目前已经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对于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都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严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起执行。

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实现有计划地使用工资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奖金、津贴等,均包括在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都必须全部通过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不准在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不准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套取现金支付,也不准采用其他形式变相支付。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在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之外,动用自有的现金,向职工发放实物和变相奖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到基层。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给直属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还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和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列户头的单位,均应将工资总额计划抄送同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三、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如实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各基层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情况,核定其人员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定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计划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
各基层单位每月要将上月工资基金支付情况在报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以便检查监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凡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对国家没有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基层单位要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工资,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人员减少的要相应地减少工资。需要增加工资的,也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实行奖励、计件工资和浮动工资制度的单位,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滥发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工资、浮动工资、各种津贴、擅自在计划之外增加职工和工资基金的,银行发现后应一律拒付。经检查发现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实物的应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有关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外,并由政府通知银行追回滥发的工资、奖金等,上缴国库。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一律不准增加。现有的计划外用工,要继续清退,并相应地核减工资额。
七、各基层单位调进、调出的职工,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要相应核增、核减主管部门的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同级银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要在当年的第一季度末以前下达到基层单位。在年度计划下达前,各基层单位的标准工资可暂按上年第四季度实际支付,奖金、津贴、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可按照上年同期核定数发放,待年度计划下达后,银行再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督。
九、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互通情况,并由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定期研究,及时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县(相当县级的市属区)及县(区)以上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对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规格进行整合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对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规格进行整合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以下简称醋纤丝束)是生产滤嘴卷烟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由于当前醋纤丝束规格偏多,致使醋纤丝束生产企业的设备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造成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了规范丝束市场,指导卷烟生产企业正确合理地选配丝束规格,国家局有关部门对醋纤丝束规格进行了调查摸底和座谈研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11种醋纤丝束规格供卷烟生产企业选择使用的推荐意见(见附件1)。现在烟草行业内广泛组织对国家局有关部门提出的11种醋纤丝束规格征求意见,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醋纤丝束规格与滤棒吸阻、过滤效率、卷烟焦油量等有着密切的相关关系,对卷烟产品有重要影响,因此,请各单位高度重视。
  二、请各单位认真组织所属企业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针对国家局推荐使用的11种醋纤丝束规格及醋纤丝束规格与滤棒吸阻加工范围对照表(见附件2),结合企业所使用的醋纤丝束规格进行研讨,并提出具体建议和意见。
  三、请各单位所属企业认真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附件4),加盖公章后于2005年9月15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电子邮箱:gujs@tobacco.gov.cn)。对于在2005年9月15日前未反馈意见的企业,国家局将视为同意使用推荐的醋纤丝束规格。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 件:

  1. 推荐使用的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规格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31&pic_id=0
  2. 烟用二醋酸纤维丝束规格与滤棒吸阻加工范围对照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31&pic_id=1
  3. 卷烟生产企业征求意见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31&pic_id=2
  4. 滤棒生产企业征求意见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1031&pic_id=3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公安部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定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