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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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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我部对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实验室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主要对实验室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评估一次,每年评估一至两个学科(领域)的实验室。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六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七条 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任务,审核评估方案和评估报告,审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评估机构根据科技部的委托承担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评估申请,拟定评估方案和评估细则,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组织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科技部、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

第四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评价实验室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七条 现场评估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现场评估在申请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内容包括:
1、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2、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和开放情况、了解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抽查实验记录;
3、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需有实验室署名。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第二十条 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 复评
第二十一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复评一般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专家组主要由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复评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现场评估意见,统一讨论、比较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
第二十四条 复评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有关人员经允许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复评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六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复评结束后一个月内,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按优秀、良好、较差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向科技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评估机构不得利用评估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公用平台学术交流运行管理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依托一级法人单位建设、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或在科学前沿的探索中具有创新思想;或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需求,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或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并提供共享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实验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固定人员队伍,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团结合作,能够满足实验室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要求。鼓励实验室以外具有独立科研能力的科研人员在实验室进行短期合作研究。
实验室能够凝聚、吸引和稳定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的条件和业绩,能够培养具有良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研究生。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探索求真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氛围。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实验室应拥有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仪器设备统一管理,共享共用,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和开发仪器设备。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或基础性工作为主,研究方向明确,重点突出。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5项代表性成果。
(1)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系统性原创成果,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在国际公认的优秀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做邀请报告。
(2)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研究队伍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合作,学术气氛浓厚。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实验室引进国际顶尖学者来室工作。固定人员中多数参加了所提交的代表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博士后和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的公共研究平台,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
实验室坚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室内外、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实验室围绕主要研究方向定期发布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国内外同行承担。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环境整洁。实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氛围和学术风气,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选拔人才工作,保证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三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科级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转业、复员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五条 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须进行公开考试录用。
第六条 录用担任县(市)区政府机关部门副局长(副主任等)、城区街道办事处领导职务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公务员(具有学历、学位证书),可以采取考核的办法录用,也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录用。
第七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人事局在省人事厅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制定本市录用公务员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方案;
(二)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及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完成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定员内,按拟补充的职位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负责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各工作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人事局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人事局确定各部门录用公务员计划,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
(三)市人事局审核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按照各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总体录用公务员计划;
(四)市人事局将已确定的录用公务员计划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及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录用方法;
(四)招考机关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编制的录用公务员计划经省人事厅审批后,作为录用公务员考试工作的依据。该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公告,也可委托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直属机关及城区(含街道办事处)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报考县、乡政府机关,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其中录用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年龄界限可适当放宽;
(六)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相应职位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市直和城区机关由市人事局负责或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县(市)、乡镇政府机关由县(市)人事局负责。凡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县(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公共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厅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部门拟定后报省人事厅批准。
第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厅统一部署。
专业科目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同时举行,也可单独举行。
第二十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原则上应按规定的比例限额择优推荐参加面试。面试工作在省人事厅指导下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面试形式、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人事厅批准,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省人事厅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能力,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工作和学习过的单位进行,考核材料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录用公务员的考核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会同或委托用人部门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机关录用公务员考核工作由县(市)、区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及组织办法按省人事厅规定实施。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各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以及报考者的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人事局审批。
县(市)区、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录用公务员须由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后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拟录用的公务员需统一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由市人事局对录用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对于被录用的公务员,原为农民身份的,试用期满后,由市人事、计划、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按本规定录用的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进入机关的各级各类公务员,均应进行体检、考核,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由人事局或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提出意见,取消录用资格,报市人事局备案。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也可以自己找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未被录用者,保留其候选资格,进入候选人员资格储备库。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临时补充公务员时,可从储备库候选人员中择优录用。具体按《机关备选人员入库和推荐办法》执行。候选资格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第八章 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促进考录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廉洁从政,依法办事,保证各项考录原则和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防止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约束,要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回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考录原则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等处罚。对违纪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定程序选举产生进入机关工作的公务员,不在本办法之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申请、实施、保护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教育、公安、海关、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设立技术发明奖,普及专利知识,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以及专利管理制度作为重要指标。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置与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享受国家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任何人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十八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应当将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参加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证明及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声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侵权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结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专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二)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