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 证监上字[1997]1号
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于
1997年4月30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1996年度公司的年度报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
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上市公司1996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基准在以《公开发行
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
字[1995]200号文)的要求为依据的前提下,个别内容与格式略作调整, 现通知如
下:
一、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
[1996]7号)的要求, 上市公司应将以税后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予以
明确区分。在1996年年度报告中,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也要遵照这一精神。股份变
动情况的披露格式见附件。
二、1996年内新上市的公司,若财务报表数据中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则
在披露年度报告第(二)部分的内容时,除按照证监发字[1995]200 号文的要求进
行披露外,还要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各项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1.1996年内新上市公司,其当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计算依据执行中
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23号和发行部发函字[1996]009号文件的规定,会计处理
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6)434号文件的规定,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2.地方财政部门对公司所得税实行全额征收、比例返还政策的, 公司在编制
财务报表时,对会计科目的处理,应当书面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在财务报
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 公司在报告期内因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而使被合并对象的所有者权益全部
转移到上市公司的,应当确立合并基准日。合并当事人应就合并前后被合并单位的
资产、负债、权益的变化,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各方产权所
有者批准程序,有关的会计科目处理,应当以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为准。公司还应
当在年度报告第(八)节专门披露,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财务报表附注中“在建工程”的附注, 应当注明在建工程的利息资本化金
额。
四、1996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5年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
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6年度报告第(八)节中专门说明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
施,或者表明董事会的意见。1997年内,注册会计师对1996年公司年度报告出具保
留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997年内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并在必要时报请省级
财政部门就公司董事会对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的不同意见作出裁决。并应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公布有关说明和裁决情况。
五、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
应遵循财政部财会字[1996]11号文的规定。
附件: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附件
1996年度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股 每股面值:1元
期初数
本次变动增减(+、-)
期末数
配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一、尚未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拥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外资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
3. 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尚未流通股份合计
二、已流通股份
1.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已流通股份合计
三、股份总数
注:1. 原此表根据中国监会证监发字[1994]161号文件附件三“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要求填制
的,现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上字[1996]7号文件的精神作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公司披露股份变动应以本表格为准。
2. 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或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填制本表。
3. “期初数”项新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中公司股权结构填写,其他上市公司依据1995年末数填写。
4. 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本公司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5. 自1996年末到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其间公司股份已经发生变动时,应另行公布股份变动报告,并在年度报
告公布时予以说明。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10年举行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建设局:
根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人部发〔2005〕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价格〔2009〕767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10月23日、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并按照已协商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二、各省级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应按照发改价格〔2009〕767号文件规定,在已批准的考试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向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核定向本地区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在2006年10月底前,符合国人部发〔2005〕95号文件中有关考试报名条件,并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有关规定,参加了《物业管理实务》科目的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在申请参加2010年首次举行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试相应科目,应试科目合格,即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一)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参加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符合《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实务》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参加1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一次通过。
四、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免试部分科目的办法,只在2010年举行的首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中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严格考试报名条件,切实做到公平考试、安全考试,确保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设备。
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六条 枣庄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是政府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助手,是技防行业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该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技防行业人员培训、资质等级的推荐工作;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技防系统工程的论证、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行为规范,规范技防行业秩序,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促进全市技防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防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技防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监控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监控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年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四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单位,不得变相进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二级资质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一级资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三级资质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二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一级资质应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无相关犯罪前科;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外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并经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进行技防资格验证,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方可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报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及三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九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有效期内,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达不到规定工程业绩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技防资质等级,或者取消技防资质进行六个月整顿,合格后再重新申办资质。
第二十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级别。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承担技防工程的招标公司,要按照技防工程风险等级审核投标公司的技防资质(外地技防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公安机关核发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账,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