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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1 13: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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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90年4月20日,交通部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中心发布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交通部一九七八年发布的《水运无线电通信设备维修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通信导航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第四号令《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通系统企、事业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通信导航设备及其辅助性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设备)的管理。
通信导航设备系指有线通信设备、无线通信设备、船舶无线电导航及电航设备(不含各类岸基无线电导航设施)自动化监控通信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通信导航管理部门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全程全网的统一组织管理,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性能和装备素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中,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现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护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通信导航设备不受损害。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在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设备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收集发布国际、国内有关通信导航设备新规定、新动向的信息,开展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单位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报废;
(六)组织或参加特大通信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以及省厅重点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和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购置和引进,通信导航新设备研究项目和技术方案;
(八)负责与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协调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四)收集发布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审批有关的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工作;
(六)组织或参加本地区特大和重大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本系统内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购置和引进;
(八)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通信导航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九)汇总上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 交通企事业经理(局长)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局长)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事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对本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编制或审查通信导航设备的更新计划和改造方案。编制通信导航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2)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通信导航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3)定期组织开展通信导航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4)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
(5)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处理通信导航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6)组织重大、一般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7)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通信导航设备的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8)按期上报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9)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包括车、船通信导航设备使用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0)组织或参与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1)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通信导航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通信导航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重要设备系指长途干线的机线设备、长途干支线共用的机线设备、遥控监控机线设备、地区通信枢纽设备、移动通信基地电台设备、5千瓦及其以上发信机、大型天线等。一般设备系指不属于重要设备的其它通信导航设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际和国内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通信导航全程全网通达的特点和需要,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的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购置重要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安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进口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性能,经济性、适用性、可靠性、可维性、接口电路的配套性、备品配件、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接入使用。凡安装在船舶上的通信导航设备,均应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有关上级单位、船舶检验部门(船用设备)和制造单位反馈,对于存在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解决,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四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度,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做到:
(一)能熟练地按照操作规程或技术说明书正确使用机线设备;
(二)在操作或使用设备时,应随时监视设备的电气性能是否符合指标,发现问题应立即开启备用机线设备,并详细记录故障情况及时汇报;
(三)认真做好分工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
(四)认真填写值机日志及其他规定的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特别是应急设备、备用设备、不常用仪器应作好维护保养工作,应定人、定机、定期开机试验,以保证急用时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在保证通信导航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并根据通信导航设备的特点,对设备采用状态维修和计划维修相结合的方式。状态维修是对机线设备进行预防性的定期测试工作,可排除一般性故障或隐患。凡通过状态维修达不到应有质量标准的,应列入计划维修。
维修后应作好记录,特别对变动部分要在有关技术资料上作详实记载。
船舶开航前,其通信导航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的要求。
第二十条 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计量、技术标准,逐步过渡到使用、维护检修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提取和使用通信导航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应合理储备通信导航设备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提倡以国产件代用。

第五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际发展动向及国内外有关规定,结合通信导航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通信导航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各单位自行审理,重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事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事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二十六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为节约能源设备进行改造的费用从节能费用资金中安排解决。
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信导航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但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改造更新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条 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可将管辖下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六章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计量、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应做好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修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进口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收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数据、线路图、维护资料等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通信导航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五)编写技术安全细则。
第三十四条 应认真做好有关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七章 事故的分类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通信导航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各类生产设备凡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人为原因或自然界不可抗拒力造成设备损坏、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三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一般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一定后果。
(二)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严重后果。
(三)特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恶劣后果。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对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制定预防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当今电子技术迅速发展,加强通信导航部门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尤为重要,因此各级领导部门应将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培训计划由各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特别应注意对在职干部、职工进行新技术(如数字技术、程控技术、卫通技术、光纤技术及微机应用等)和外语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二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每年组织一次对通信导航设备的检查,从而评选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每两年组织一次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报部审批。
奖励基金由单位留用的奖励基金中支付。
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六条 对因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交通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令
国 家 档 案 局

第 64 号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研究和普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电影摄制单位和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以及与电影艺术档案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标准拷贝、数字母版、影片素材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实行统一管理。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电影艺术档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并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摄制单位,按照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电影艺术档案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评定与聘任。
  第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为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收集、整理、保管、修复电影艺术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电影艺术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电影艺术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章 档案构成

  第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九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国产影片、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画原底、画翻正、画翻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国际乐效,混录声底、混录光学声底等。
  第十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含字幕表);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审查决定书;
  (六)有关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七)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八)国产影片在国内外获奖的证件复印件及有关照片;
  (九)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者改编前的原作;
  (十)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和音乐总谱、歌词;
  (十一)场景气氛图,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二)有关摄制决定;
  (十三)分场分景表;
  (十四)摄制工作日志;
  (十五)摄制工作总结;
  (十六)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七)其他在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为故事影片艺术档案构成。其他片种可视工艺和工作程序不同参照执行。

第三章 归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国电影资料馆等电影艺术档案机构,负责依法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等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依法搜集电影创作、生产、发行、放映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影艺术档案,接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移交、捐赠等方式提供的电影艺术档案,积极收集散失的国产影片艺术档案。
  依据本规定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对有关单位予以适度补贴。
  第十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具有适宜长久保存、合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场所、设备、条件和专业人员,并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存与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
  用于保存电影艺术档案的库房温度、湿度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加强防火、防盗、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五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保管义务。
  第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电影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将电影艺术档案转换成数字化形式,加强档案的数字化修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和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存状况,对破损或者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确保易燃片基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对易燃片基进行单独的妥善保管,并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

第四章 移交、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下列电影艺术档案,并永久保存,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影片类档案中的标准拷贝或者数字母版;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字、图片类档案。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在影片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其他影片类档案;经依法审查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影片,电影摄制单位如不再重新报请审查,应当在接到审查决定后一年内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其他电影艺术档案,电影摄制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中国电影资料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电影摄制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义务,不得拒绝归档;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履行电影艺术档案管理义务,为移交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影摄制单位注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将其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移交中国电影资料馆或者新组建的电影摄制单位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电影摄制组应当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指定专人负责电影艺术资料的收集工作,并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将属于电影艺术档案归档范围的资料及时移交电影摄制单位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其拥有的电影艺术档案。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按照电影艺术档案的保存价值,作出是否接受捐赠、寄存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依据捐赠协议、寄存协议,对捐赠、寄存的电影艺术档案,予以妥善保管,并依法维护捐赠人、寄存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可以向寄存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与电影艺术档案的捐赠人、寄存人,就档案利用事宜在捐赠、寄存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向电影艺术档案机构捐赠、寄存电影艺术档案的组织、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电影艺术档案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电影艺术档案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组织、个人积极开展对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影艺术档案目录,简化利用手续、减少利用限制,为电影艺术档案公益性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应当按照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电影艺术档案有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的电影艺术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对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电影艺术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上述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列电影艺术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一)构成限制出境的文物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境的其他电影艺术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未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