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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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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86号




关于印发《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制订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的要求,认真做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有关的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切实改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环境质量。


附件:1、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2、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三)践踏绿地、花坛。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五)捕捉、伤害广场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
(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
(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冲洗车辆。

第十条 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
(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
(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