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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8项石化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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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8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27号

 

发布18项石化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8项石化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8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18项石化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汽油中锰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SH/T0711-2002
___

2
汽油中铁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SH/T0712-2002
___

3
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中苯和甲苯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SH/T0713-2002
___

4
石脑油中单体烃组成测定法(毛细管气相色谱法)
SH/T0714-2002
___

5
原油和残渣燃料油中镍、钒、铁含量测定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SH/T0715-2002
___

6
润滑脂抗微动磨损性能测定法
SH/T0716-2002
___

7
工业白油
SH/T0006-2002
SH/T0006-90(98)

8
工业用叔丁醇
SH/T1495-2002
SH/T1495-92

9
工业用叔丁醇含量及杂质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SH/T1497-2002
SH/T1497-92

10
异丁烯-异戊二烯橡胶(IIR)评价方法
SH/T1717-2002
___

11
充油橡胶中油含量的测定
SH/T1718-2002
___

12
馏分燃料油氧化安定性测定法(加速法)
SH/T0175-2002
SH/T0175-94

13
润滑油氧化诱导期测定法(压力差示扫描量热法) SH/T0719-2002
  
14
汽油中含氧化合物测定法(气相色谱及氧选择性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 SH/T0720-2002
  
15
润滑脂摩擦磨损性能测定法(高频线性振动试验机法) SH/T0721-2002
  
16
润滑油高温泡沫特性测定法 SH/T0722-2002
  
17
发动机冷却液泡沫倾向测定法(玻璃器皿法) SH/T0066-2002
SH/T0066-91

18
发动机冷却液及其浓缩液密度或相对密度测定法(密度计法) SH/T0068-2002
SH/T0068-91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坚持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为发展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合理开发、使用土地的,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王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的土地管理所,协同乡(镇)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规划、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拔、出让、转让等审批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抵押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六)查处违法用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办理奖惩事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沟、荒坡等荒废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的荒山、荒滩、荒沟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承包经营可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制度。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取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或破坏人工工程设施、生态工程设施造田;禁止围垦河流。违者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并按规定权限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责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碴等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建设沙、石、煤、土场或者进行采矿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禁荒芜土地。
非农业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有种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因自然灾害或季节性影响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年收缴荒

芜费(闲置费),专款专用。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或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林、牧、副、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的,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划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无收益的集体土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或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城镇范围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按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山坡地。确无旧宅基地可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为发展保护地生产,需建临时看护房的,建筑面积不准超过三十平方米。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非农业户建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四)农村小城镇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有偿用地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村合法在籍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达到结婚年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在当地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技术人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确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林果业、畜牧业、养殖业、蔬菜种植、庭院经济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定协议,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级下达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下列处罚:
(一)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行政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的,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六)依法征用、划拔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拔单位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对聚众闲事,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权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8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表彰和奖励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方面所取得的优秀成果,鼓励和推动他们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学术理论研究,勇于攀登科学高峰,更好地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为高等教育发展和改革服务,特制定《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 为奖励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优秀成果,推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奖项,每三年评选一次,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者按等级颁发相应的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分为著作、论文和研究咨询报告三类。其中,著作类成果包括专著、编著(工具书等)、资料和古籍整理著作、译著等,但不包括教材;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包括软件、音像制品等其他形式的成果。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评奖的成果,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二)学术上具有先进性,理论研究成果具有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研究成果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三)观点正确,论证严密,资料准确、翔实,文风端正。
第六条 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成果奖励的具体标准:
(一)基础研究成果:学术上有所创新,理论上有所建树,提出了新思想、新观点、新概念,或在国情、社情调查、资料搜集整理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填补了学科的空白,纠正了前人的错误观点,推动了理论发展和学科建设,受到学术界重视和好评。
(二)应用研究成果:在解决社会实践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方面有所突破,为党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方案,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得到较高的社会评价。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制定和修改奖励办法,确定专家评审组的组成,审定获奖成果名单,处理异议投诉等。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主管司负责人和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学科专家评审组,由学术造诣深、思想水平高、办事公正的专家组成,负责成果奖励的学科评审工作。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社会科学司,负责处理评奖工作中的日常事务,受理申报并对申报成果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工作,受理异议等事宜。
第十条 各类研究成果申请参加评奖的时限为:
(一)自上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期限始,至本届评奖受理申报的截止期限前,三年内公开出版、发表的研究成果。
(二)未公开出版、发表,但被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采用,对实际部门管理决策起了重要咨询作用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不受采用时间下限限制。申报研究咨询报告类成果奖,不论其是否公开发表,必须附采用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在编教师、研究人员,在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享有著作权的研究成果,均可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其中,合作研究成果原则上由第一署名人向所在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报评奖成果,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为单位,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院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集中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三条 各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五、六、十、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成果进行初审推荐。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各申报单位推荐申报的成果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专家通讯评审和学科专家评审组会议评审。
第十五条 学科专家评审组通过的获奖成果名单,经奖励委员会审核,报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自获奖成果名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的授奖成果持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申明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写明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过期或不按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