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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

时间:2024-06-28 18:2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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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295号

关于印发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监理市场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部制定了《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部决定在去年全国交通系统开展的公路建设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2002年对公路监理市场开展一次专项的治理整顿工作,使工程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行为进一步规范,监理市场的秩序明显好转,并为“十五”后三年监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以适应公路建设的需要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路监理市场现状

 1、公路监理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起步早、发展快,已基本形成了开放、竞争的市场格局,为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做出了贡献。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有60000余人接受了系统的监理业务知识培训,其中12000余人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监理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14000余人取得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17家单位取得了甲、乙级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225家单位取得了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全面实行了监理制度,并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监理单位。1999年以来全国交通系统开展了连续三年的“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监理单位和人员素质得到提高,质量和合同意识得到增强,监理行为逐步规范,促进了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2、为培育和规范公路监理市场,交通部颁布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等规章和规范,初步建立起公路监理工作的法规标准体系框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管理细则,做到了监理管理工作的有法可依。

  3、在取得上述成效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路监理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监理队伍发展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监理职业化程度很低,人员无序流动比较严重;监理企业自律意识不强,管理松懈;现场监理水平差异大,管理深度不一;监理市场的招标投标行为不规范等。因此必须对监理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目标和工作重点

4、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2002年全国交通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本着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得力、监管有效的原则,将公路监理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要整顿与培育并重、规范与引导并重、治标与治本并重,近期与长远并重。今年公路监理市场整顿的主要目标是:形成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之间相对固定、相互负责的法定合同关系,基本解决人员无序流动问题;主要监理岗位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执业上岗,监理行为基本规范;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建立起“有进有出、有升有降”的动态资质管理机制;加强对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理招投标行为。

  5、治理整顿工作总目标:到“十五”末,基本形成齐全完整、科学有效、层次界面清晰的公路监理法规规范体系;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竞争,造就出一批能适应公路建设发展需求、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度高、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骨干监理单位;培养锻炼出一支经验丰富、素质高、能满足不同专业技术需求的职业监理工程师队伍,监理人员按市场需求有序流动,工作处于动态监控之下;现场监理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实行有效控制;监理招投标行为更加规范,做到公正、公平和公开;真正形成一个 “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公路监理市场。

三、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的工作要求和措施

6、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及世贸规则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标准。2002年部将修订和出台《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各地也要开展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对不符合国家、部有关规定的应进行修改。

7、对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进行核查,清理监理队伍,并实行监理企业年检制度。要按照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对已取得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核查。监理单位必须有固定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力量。相应的管理制度、工作条件和设备。对无基本力量、管理混乱、盲目承揽监理业务、严重扰乱监理市场秩序或近年来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予以延期、降级或吊销资质的处理。

8、实行监理工程师执业登记和年检制度,加强对监理持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从今年起,凡持有交通部公路工程监理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必须依托监理单位并通过省级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业登记和年检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9、要加大执法力度,查处违规行为。各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切实解决重检查、轻处罚的问题。对出卖和伪造监理资质证书、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监理合同、转包监理业务、履约能力差、管理混乱、由于监理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10、各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的要求,加强对监理工作质量的管理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工作状况和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11、加强监理市场的动态管理,对有重大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黑名单”制。要按照部建立公路建设动态信息管理和《关于建立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厅公路发[2001]469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监理管理信息数据库,发布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绩。

12、推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制度进行改革,下半年在四个省区组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将视情况尽快全面推广。

13、组织开展对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和项目法人执行监理制度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监理招投标工作、监理合同的执行情况、监理人员的执业行为、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和工程质量控制效果等。要做到项目法人与监理的职责界面清晰;监理招投标工作和监理合同规范;各监理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现场的高级驻地、副高级驻地和重要岗位的监理人员必须由持部监理工程师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承担,其它岗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持监理员证或培训证书上岗;各种重要文件的审批、质量和支付签认应由持监理证书的人员负责;监理现场管理制度健全;工程质量处于可控状态。

  14、公路建设全面实行社会化监理。今年新批准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除技术含量高、工程复杂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外)总监、驻地等各级监理机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有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项目法人不得通过临时拼凑人员组成总监办、变相搞内部监理,否则将取消其项目法人资格。

  1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监理单位资质时,要遵守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加大对监理单位在申请设立、定级、升级过程中的审查力度,公开办事程序和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实行监理资质审查结果公示制度。对审查人员暗箱操作、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16、要建立统一开放的公路监理市场。交通部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的单位资质是进入公路监理市场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搞重复登记。不得制订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承担监理任务。对有上述行为的,监理企业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单位进行举报和提出申诉。

17、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结合施工监理的特点组织招投标工作。实行监理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监理标段的划分要体现规模经营的原则,对技术不复杂的高速和一级公路工程标段长度原则上不应少于30公里。监理人员的配备应体现素质优先的原则,一般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按0.8-1.0人/公里、二级以下公路按0.5人/公里配备。

18、规范监理招标文件的编制行为和投标行为。二级及以上公路和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监理单位必须信守承诺,按照工程要求选派的主要骨干力量,不得随意更换,并严禁压价竞争。对压价竞争、频繁更换监理人员特别是监理骨干的单位,要作为其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依法处理。

19、加强监理评标工作,确保评标的公正性。评标原则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在开标后制订新的评标标准。评标的重点要放在监理力量的配备、监理技术方案等,突出监理工作技术、知识密集的特点。要严格按照“专家评标、招标人定标、政府监督”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3,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交通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20、加强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职责,维护监理市场竞争秩序。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文件、资审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核备。评标工作结束后7天内评标专家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评标工作情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责成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职务犯罪、失职渎职、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的责任人,要视情节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21、推动监理单位转变企业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抓大放小、国有资本逐步退出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要求,积极引导监理企业按照有限责任等形式进行转制,并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要通过建立监理人员与监理企业更加密切的利益关系,吸引高素质人材,监理企业的出资人应以监理骨干为主。监理企业要根据市场需要,逐步拓宽业务领域,增强市场竞争力。

22、要结合监理单位的特点,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企业信誉,完善监理企业管理制度。监理企业要开展适合监理企业特点的管理制度建设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提高监理企业的自控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23、继续加强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的管理。各省级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当地建设项目需求和监理人员总体水平举办“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和岗前专项短期培训。今年起部质监总站将定期与授课院校签定委托书。培训工作必须做到计划周全、教材可行、教师称职、管理严格、档案齐全,严禁擅自扩大培训规模、培训教师东拼西凑、压缩教学时间、考试作弊和冒名顶替及乱收费等问题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暂停责任单位举办或讲授监理业务培训的资格并予通报,对负有责任的授课教师取消其授课资格。

24、广泛开展对监理工作的宣传活动。各地、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公路建设项目为载体,采取报刊媒体征文、知识竞赛、评选优秀等活动,宣传工程监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社会对监理工作的认知度,增加监理的责任感,起到社会监督作用。同时也可通过评比对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实行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25、继续开展监理行业发展政策的研究。部将抓紧制定监理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政策,积极探索和研究新形势下监理工作的发展方向。

四、治理整顿实施步骤

26、监理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3-5月为筹划调研阶段,部起草治理整顿实施意见和相关标准,并分片区召开调研座谈会征求意见。6月为宣传部署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思想发动,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同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7-12月为检查落实阶段,通过各地区自查、互查和部统一组织抽查的方式,发现并查处监理市场中违法、违规问题。明年1-2月为总结阶段,各地要在1月底前对本省的监理市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交通部。部将对全国的治理整顿情况进行汇总,并予以通报。要通过一年的重点清理整顿,做到摸清家底、净化市场、完善制度、健全机制,为监理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查处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与罚款数额之和在1000以下的;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等,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工商所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由于该规定制定距今已达14年之久,我国经济已得到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得到全面提高,200元的标准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对此项规定已无采纳的必要,工商所对处罚款、没收财物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完全可以由工商所自己决定,没有必要报经派出工商局批准;二是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在《暂行规定》第三章中,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工商所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办案和法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时并没有履行立案、核审等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理、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一)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
  (二)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
  (三)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核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报所长批准。如果法制工作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长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告知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工商所权限所限,不存在听证的问题。
  (五)执行。《暂行规定》第五章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工商所可以按照该章办理。但为了强化对工商所的管理,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对有关物品的处理,应当由工商所报经县级工商局同意。
  (六)复议。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所在《条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派出工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
  (七)诉讼。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所是被告;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工商所被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派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指导,积极应诉。
  三、办案文书的使用
  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省工商局制定的办案文书格式,都是在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为办案单位的基础上来制定的,因此部分文书不能适用于工商所,有必要根据工商所的实际需要在原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立案审批表,就可不要办案机构的意见栏,留法制人员审查意见栏和所长意见栏,处罚决定审批表亦同。还有其他部分文书也需要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修改,以免工商所在使用中在文书上进行涂划,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16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行为: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教育、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广告、体育转播;

(五)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对经营者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监督、稽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培育和规范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经营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所经营的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