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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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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97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挂广州市宗教事务局牌子)更名为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民族宗教事务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将我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二)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在本市举行非常规宗教活动;(3)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下;(4)拆除、改建、复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人文景观。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2)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3)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4)非市政建设征用、拆迁宗教、民族团体房地产和坟场;(5)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由审核改为核准)。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年检;(2)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宗教出版物;(3)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4)取缔非法宗教活动场所;(5)新建宗教活动场所;(6)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7)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一次捐赠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8)开办宗教院校;(9)宗教教职人员申办户籍;(10)宗教活动场所申办自养为主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11)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12)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人士出境;(13)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长期居住、修持;(14)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死亡人员殡葬证明。

4.合并的事项:(1)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到“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2)市宗教社会团体年检和市宗教社会团体变更、撤销共2项事项,合并到“市级民族、宗教团体设立、登记、变更、终止或撤销、年检”。

5.下放的事项:(1)办理恢复和更改民族成份;(2)少数民族学生升学优先录取证明。上述2项事项下放到区、县级市核准,市民族事务局指导。

6.取消的事项:(1)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撤销(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和备案);(2)本市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举行的主持宗教活动,市外教职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征得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宗教团体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4)因市政建设征用、拆迁民族、宗教房地产和坟场(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5)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 留学和讲学(经省级以上宗教团体邀请即可);(6)在职回族干部、职工伙食、粮油补助证明。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民族、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我市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政策、措施和规划,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做好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和照顾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

(三)调查研究民族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开展和民族政策理论的宣传、研究工作,掌握、反映民族方面的动态,维护其合法权益,协调民族方面的关系和问题,妥善处理因民族方面矛盾引发的社会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地来穗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

(四)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对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教育和制止超出法律和政策范围的非法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五)帮助、指导宗教团体对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政府对爱国宗教组织的领导,支持和帮助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按照规章自主地开展活动;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遵守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助的事务。

(七)依法管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指导民族、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民族、宗教上层人士的政治安排工作。

(九)指导区、县级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工作干部,建立和落实基层民族、宗教工作责任制。

(十)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民族宗教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处(合署办公)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重要事项的督办和重大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的文秘、挡案、会务、保密、宣传报道、保卫、信息、信访、外事、财务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机关的党务、纪检工作;负责局机关干部、职工、离退休干部及宗教团体事业编制人员的编制、人事、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领导局机关工、青、妇工作;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民族工作处

负责民族业务工作,对民族工作方面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实施民族工作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指导全市民族团体加强自身建设,开展群众性民族团体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宣传表彰;做好城市民族关系协调工作,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关系和影响社会安定的各种突发事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工作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的工作,掌握少数民族干部和知识分子情况;联系协调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有关事项。

(三)宗教工作处

负责宗教业务工作,对宗教政策、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意见;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制止非法、违法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涉外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帮助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五大宗教团体及基督教青年会、女青年会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民主管理,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负责各宗教活动场所的年检工作;引导宗教界积极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利用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组织实施对宗教界人士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正确区分和处理宗教方面发生的矛盾,做好疏导工作,教育、团结、争取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维护宗教领域的稳定;协助做好定为全国和省、市重点文物的寺观教堂的修建和保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3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国务院


香港特區行政區域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公布。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略)

总理 李鹏
1997年7月1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文字表述
区域界线由陆地部分和海上部分组成。

一、陆地部分

陆地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沙头角镇段

1.由沙头角码头底部东角(1号点,北纬22°32′37.21″,东经114°13′34.85″)起至新楼街东侧并行的排水沟入海口处,再沿排水沟中心线至该线与中英街中心线的交点(2号点,北纬22°32′45.42″,东经114°13′32.40″);

2.由2号点起沿中英街中心线至步步街与中英街两街中心线的交点(3号点,北纬22°32′52.26″,东经114°13′36.91″);

3.由3号点起以直线连接沙头角河桥西侧河中心桥墩底部的西端(4号点,北纬22°32′52.83″,东经114°13′36.86″)。

(二)沙头角镇至伯公坳段

由4号点起沿沙头角河中心线逆流而上经伯公坳东侧山谷谷底至该坳鞍部中心止(5号点,北纬22°33′23.49″,东经114°12′24.25″)。

(三)伯公坳至深圳河入海段

由伯公坳鞍部起沿该坳西侧主山谷谷底至深圳河伯公坳源头,再沿深圳河中心线直至深圳湾(亦称后海湾) 河口处止。

深圳河治理后,以新河中心线作为区域界线。

二、海上部分

海上部分由以下三段组成:

(一)深圳湾海域段

由深圳河入海口起,沿南航道中央至84号航灯标(亦称“B”号航灯标)(6号点,北纬22°30′36.23″,东经113°59′42.20″),再与以下两点直线连成:

1.深圳湾83号航灯标(亦称“A”号航灯标)(7号点,北纬22°28′20.49″,东经113°56′52.10″);

2.上述7号点与内伶仃岛南端的东角咀的联线与东经113°52′08.8″经线的交点(8号点,北纬22°25′43.7″,东经113°52′08.8″)。

(二)南面海域段

由8号点起与以下13点直线连成:

1.由8号点沿东经113°52′08.8″经线向南延伸至北纬22°20′处(9号点,北纬22°20′,东经113°52′08.8″);

2.大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0号点,北纬22°16′23.2″,东经113°50′50.06″);

3.大澳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1号点,北纬22°16′03.8″,东经113°50′20.4″);

4.鸡公山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北1海里处(12号点,北纬22°14′21.4″,东经113°49′35.0″);

5.大屿山鸡翼角西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1海里处(13号点,北纬22°13′01.4″,东经113°49′01.6″);

6.大屿山分流角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西南1海里处(14号点,北纬22°11′01.9″,东经113°49′56.6″);

7.索罟群岛大鸦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与大蜘洲银角咀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15号点,北纬22°08′33.1″,东经113°53′47.6″);

8.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向南1海里处(16号点,北纬22°08′12.2″,东经113°55′20.6″);

9.以索罟群岛头颅洲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17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3°56′22.4″);

10.以蒲台群岛墨洲西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西面的交点(18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4′09.6″);

11.蒲台岛南角咀正南1海里处(19号点,北纬22°08′18.8″,东经114°15′18.6″);

12.以蒲台岛大角头东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为中心之1海里半径与北纬22°08′54.5″纬线在东面的交点(20号点,北纬22°08′54.5″,东经114°17′02.4″);

13.北纬22°08′54.5″,东经114°30′08.8″(21号点)。

(三)大鹏湾海域段

由21号点与以下10点和1号点直线连成:

1.北纬22°21′54.5″,东经114°30′08.8″(22号点);

2.大鹿湾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石牛洲导航灯间的中点(23号点,北纬22°28′07.4″,东经114°27′17.6″);

3.水头沙西南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平洲岛更楼石间的中点(24号点,北纬22°32′41.9″,东经114°27′18.5″);

4.秤头角至平洲岛的洲尾角间的中点(25号点,北纬22°33′43.2″,东经114°26′02.3″);

5.背仔角海岸线最突出部至白沙洲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6号点,北纬22°34′06.0″,东经114°19′58.7″);

6.正角咀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鸡公头东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7号点,北纬22°34′00.0″,东经114°18′32.7″);

7.塘元涌海岸线最突出部至吉澳北面海岸线最突出部间的中点(28号点,北纬22°33′55.8″,东经114°16′33.7″);

8.恩上南小河入海口处至长排头间的中点(29号点,北纬22°33′20.6″,东经114°14′55.2″);

9.官路下小河入海口处至三角咀间的中点(30号点,北纬22°33′02.6″,东经114°14′13.4″);

10.1号点正东方向至对岸间的中点(31号点,北纬22°32′37.2″,东经114°14′01.1″)。

注:上述坐标值采用WGS84坐标系。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大街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南起西十六道街、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和市政府规划确定的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路段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和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的车辆、人员,应当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

  第六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依照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步行街区原有的道路线型、空间尺度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高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灯饰亮化,街道上各类设施的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规划,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论证。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装饰、装修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步行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符合步行街区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户外广告。在步行街区其他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步行街区设置牌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地下通道、楼体通道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门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经有关部门批准配设的休闲区、停车场,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区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并加强对灯饰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夜景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四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服单位营业时间相协调。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

  第十五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或者绿化用地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道路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通过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交通标志、标线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22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九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不准占压人行道。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禁止流浪乞讨或者非法揽客。

  第二十一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不含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扫,及时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保洁专业队伍有偿代为实施。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管护,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管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七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区内乞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未实行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