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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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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4月2日法一外字第243号请示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的处理问题,我们经研究并征询外交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现就你院来文所说的几个案件在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一、仇大海与华玲离婚及李正雄与光濑道子离婚两案,女方回国时有的把结婚证书留下,有的把她个人所有衣物全部带走,可见女方已无意再与男方继续共同生活,什么夫妻感情。更主要的是归国日侨一般的已不可能再来我国,我法院也不可能征求她们的意见,因此如不是别有原因,我们认为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二、陈炳昌与■井良子离婚案,因陈在台湾还另有配偶,而■井良子已有书信表示愿意离婚,故也可判离。
三、你院今后如有需要商榷解答的问题,希仍送华北分院处理。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与日侨离婚应如处理的请示 1954年4月2日 法一外字第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仇大海(男,中国人)与日侨华玲(女,原名蒲上华子)离婚一案。据了解原告与华玲于1951年年底向我区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介绍人为另一日侨名黑上房子,已于1953年归国)。但在未批准前,即已同居,婚后并无子女,又华玲于日降后被匪山西铁路局留用。曾取得匪山西的入籍证明,1952年华玲之父自日本来信,以其母病危为理由,召华玲回国。同时华玲与仇某感情平常,经济情况又不甚好,故华玲于1952年10月间返回日本。华玲走时,双方未办离婚手续,据仇某谈:她曾将结婚证留下(已交我院)口头表示同意离异。华走后曾来信托仇某买东西。据本院推测,双方感情可能不太环,或仅因经济问题而离异。男方提出离婚,可能为了再结婚,本市公安局外侨科认为:华已归国再入境,则不易,而且我们可以掌握,事实上双方形同离异。似可根据男方请求判决离婚。本市外事处意见:“因一方不在的涉外离婚问题,如不在之一方居于未建交国(特别是在日本)很难取得不在一方同意离婚的合法证明,仇与华之离婚问题,既无法取得合法证明,华在津又无代理人可令仇出具华同意离婚之私人信件,由仇盖章(或签字)证明属实再由法院判决离婚,华与仇双方事实上已离居又无子女,再入境之可能极小”。该处已于本年1月25日以外侨(54)字第6号报告,请示外交部,但迄今尚未获批复。本院同意该处意见,惟如是处理是否妥当,请指示。
二、李正雄(中国人,男,现在本市电信局任技术员)申请与返日之妻子光濑道子离婚,据李谈:于1946年与道子在东北四平结婚(有匪四平市府批示,已交案),1947年迁居本市,1948年生一女,婚后感情甚佳,惟道子素患神经衰弱症,1950年4月以后转剧,变为分裂性精神病,经医治收效不大,至1953年我国红十字会协助日侨归国时,道子即与本人商议回国,并函询其父,回信称:可由我夫妇二人自作决定,道子当向公安局申请返国后伊又考虑达两月之久,遂于1953年5月回国,临行时将其个人衣物均已携去,并曾协议离婚,但未办手续。道子返国后于同月曾来一信,以后即不通消息。她亦未将女孩带走等语。现根据道子健康情况,很难返回我国,因此申请离婚,生女即由其抚养。经向电信局了解,道子返国时,李某曾向组织上和工会谈过,领导还予借款照顾,并代其小孩解决托儿所问题,但未谈及已否离婚,又李与道子以往感情甚佳,查光濑道子返国时既未将其女孩带走,复将个人衣物携去,拟依照上述仇大海案外事处之意见,令李正雄征询道子对离婚及小孩之意见(有无财产纠纷),如道子同意离婚即可判离。
三、原告陈炳昌(男,台湾人,现任本市劳动局工程师)申请与日籍妻子■井良子(又名陈芳英,年34岁)离婚,据陈某称:于1943年11月间与良子在日本大阪结婚,婚后并无子女。我于1947年1月间回台湾原籍,1948年又在台湾与钟全妹(台湾人)结婚,婚后5个月,良子也自日本去台,为与良子离婚纠缠甚久,后双方商议到日本办理离婚手续,遂于1952年10月以访问亲戚名义,领得台匪外交部护照去往日本,到日本后因系临时户口,日本法院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故仍未解决等语,原告即于1953年6月单身参加旅日华侨归国团体同年7月来津,由政府分配到津劳动局任工程师,复据原告称:归国时曾征求良子意见同来我国,而她因家有父母,生活不成问题,不愿同返,后去信叫她参加二、三批归国华侨(因良子在台曾入中国籍):伊仍无意回来,复信说要离婚,(有日文信一封为证,已交案),她既不愿回来,也无财产争执,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等语。我院认为原告在台尚有妻钟全妹,现拟与日妻■井良子离婚,而良子与陈某尚有信件往来,拟也依照上述二案之办法办理。
以上三案情节大致相同,惟我院所拟意见是否可行,请一并核示。
1954年4月2日


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以五华县检察院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内容摘要】如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通过探讨检察机关设立乡镇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检察室运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检察室从合理设置、正确履职、严格管理、不断创新四个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从而认为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关键词】检察室 社会管理创新 探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积极试点设立基层检察室。设立基层检察室拓展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检察室立足本职,面对基层,贴近群众,服务大局,对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很好效果。但是,一些地方的检察室存在设置华而不实、工作流于形式、人员严重紧缺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试以五华县检察院设立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就如何加强检察室建设、更好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是健全司法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乡镇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乡镇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完善了法律监督体系。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没有乡镇一级的检察机构,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宪法构筑的行政权、审判权、监督权三权架构出现漏洞,与宪法立法初衷不符,更难以适应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重点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检察室,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使原来的“两所一庭”体制变成了“两所一庭一室”,从机制上完善了乡镇一级的司法体系。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发展大局的需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乡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特征是广大农民再也不依附依赖于土地,广大农村已在向城镇化发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正在形成。但是,在这历史性大变革中,也暴露了出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目前,农村尚存在相当数量的严重暴力、黑恶势力、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犯罪,出现了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化、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土地政策调整、征占农村土地等引发了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农村纠纷不断增多。而乡镇检察室正是密切同群众之间的关系,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最有效载体。以五华县为例,该县面积达3226.06平方公里,占广东省面积的1.47%。总人口105万,其中农业人口89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4.76%,是典型的农业大县。地广人多,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利益纷争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创新服务民生新平台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势在必行。因此,设立乡镇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立足检察本职,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检察机关服务绿色的经济崛起发展大局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三)是加强基层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的需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有待提高,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乡镇检察室,通过与基层群众“零距离”面对面的接触,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名度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乡镇检察室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设置模式不统一。有些地方在乡镇检察机构的设置在决策前缺乏必要的调查论证,急功近利,盲目跟风,存在一哄而上,搞一刀切的情况。表现为:检察室名称不一,五花八门。如派出检察室、检察站、乡镇巡回检察室、检察联络室、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法律服务室;报批程序不一,形式各异。有的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有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有的报当地党委批准,有的多头报批;机构编制不一,地位尴尬。大部分乡镇检察室或类似机构没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也有个别如珠海市的横琴检察室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还有个别如陆丰市甲子镇检察室有编制,但只保留了机构设置,无实际人员,也没有开展工作;人员配备不一,随意性大。有的安排干警“客串”,定期办公。有的安排干警驻点蹲守,长期办公。有的甚至聘请外单位人员担任检察工作联络员,协助工作。例如五华县院,现有在职人员77人(其中院领导9人),内设17个科室,有些科室甚至只有一个人,平时工作任务重,案多人少,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驻检察室,只能采取部分干警“兼职”检察室,定期驻室办公的办法。
(二)职能定位不突出。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但仍不够全面具体,不能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职责。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各地检察室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五花八门,有的片面强调侦查办案,有的则强调为检察院其他部门提供案源,有的重点从事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等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甚至产生三种不良倾向:一是职责泛化,认为检察室包打天下,大包大揽,“份内”的事干,“份外”的事也干,什么都做,最终什么都做不好;二是职责虚化,工作只停留在协调和服务上,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三是职责异化,主次不分,脱离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工作,把主要精力用在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土地征用纠纷等检察职能之外的工作上,充当了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尚处于松散无章的状态,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其次,乡镇检察室与检察院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对接尚未形成制度化,工作关系没有理顺,仅靠乡镇检察室“单打独斗”,难以将一些重要矛盾及时化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后,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据了解,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自行解决,少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和所在乡镇共同解决,也有个别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财政统一支出。由于经费的保障没有合法、稳定的来源,检察室在装备上受到了限制,有的借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与综治办或信访办等部门一起合署办公;有的租用当地的房屋作为办公和生活用房;有的因技术装备落后而制约了一些工作正常开展等等,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同时,由于大多数乡镇检察室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基层检察院在设立乡镇检察室时,增加的人员、办公经费的开支还要从现有经费中挤占,靠自筹经费加以解决,特别在经费保障不充裕的欠发达地区就显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只好在规划设置上则能省则省、能减则减,物质装备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导致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发展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
三、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一)要认真谋划,科学设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高检院应该通过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个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建议,明确在乡镇设立检察室的规定。高检院要进一步对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选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拟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布局、数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当地编委申请增加机构编制,机构规格与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相同,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其名称可统一为“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驻在地名称)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备案。检察室应有专门的办公楼,统一规范,融入检察机关独有的检察元素外观标识,并配齐人员,配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办公设施,常年办公。检察室的设立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实行重点区域先行,稳步推进,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如五华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东西相距71.59公里,南北长为87.99公里,有16个乡镇,五华县院根据各乡镇的地域、人口、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在其中经济和交通较为发达、人口数量较多、辐射面较广的安流、华城两个乡镇和工业园区设立了检察室,选址合理,运作规范、效果明显。
(二)要突出特色,明确职责。高检院《意见》规定了检室室的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检室室要突出检察特色,明确监督职责,努力把检察室建设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线平台,打造检察工作的新亮点。一是服务基层群众,减轻群众诉累。协助乡镇党委建立由乡镇党政统一领导,“两所一庭一室”分工牵头,各基层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维护和谐稳定,减少社会对立,将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二是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发现、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全面掌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根源,提出解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能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三是突出法律监督,拓宽工作领域。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室的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四是参与平安建设,提升执法形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三)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一是加强内部管理,资源配置到位。检察室所需的人财物不能依赖于当地乡镇镇委、镇政府,建议由县级以上财政拨出专款,由基层检察院统一管理,办案办公经费统一拨付,办公用品装备统一购置。同时,须加大对检察室的经费投入,尤其是网络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流转畅通。二是合理配备人员,选好人用好人。每个乡镇检察室要配备3到5名检察干警,将综合能力强的检察官派驻检察室任职或者将年轻干警充实到检察室,加以重点培养和锻炼。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从社会上聘请人员行使检察权。由于人员紧缺,一些检察室采取返聘部分离退休干警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如五华县院3个检察室均是返聘刚退休不久的3位院领导担任主任。去年7月,华城镇两个村发生冲突,集体械斗一触即发,华城检察室主任获悉后,利用其经验丰富、协调沟通能力强、具备做好群众工作的优势,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很快平息了事件。三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管理。包括建立轮流派驻机制,由于检察室工作条件差,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所以驻室干警要实行轮岗换岗,以3至5年为宜。要建立激励制度,对工作出色的干警优先提拔使用或向相关组织部门推荐提拔使用。要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文明接待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检察室工作规范有序。要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建议由省院制定标准,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纳入省院统一考核。
(四)要力求创新,不断完善。首先,着眼自身,不断完善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利于提高检察室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大局和执法为民的能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好做法。如完善文明接访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与当地司法、公安、法庭、信访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等。要优化检察权配置,推进内部管理方式的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定位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独立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属院党组直接管辖,基层院办公室为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与各检察室之间的联络部门。其次,着眼社会,致力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如建立服务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积极发挥近距离接触基层、获取各方面信息比较迅速的优势,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协调本院其他职能部门为乡镇、园区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再次,立足服务,推进服务措施的创新。如设立“农村干部警示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通过开设“检察官讲堂”及举办“检察开放日”等活动,运用近期查办的典型案例,对农村基层干部及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使检察宣传工作深入田间地头,送进农户家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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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锁,立足检察职能 延伸工作触角 创新社会管理,检察日报,2011-07-15
程宗林、汪凌鸿,乡镇检察联络室制度探析,正义网,2011-09-08





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卫生部 外交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请示

1985年5月21日,卫生部、外交部、国家物价局

关于外国人(持用外国护照在华的各种人员,下同)在华医疗收费标准问题,国务院1975年10月7日批准的卫生部、外交部(75)卫报计字第105号报告,对调整外国人在华医疗收费和做好对外医疗保健工作,曾起了积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迅速发展,驻华、来华人员急剧增加。同时,医疗设施及相应的医疗耗费也有了很大变化。而1975年制订的医疗收费标准偏低,已不能适应当前的情况,对外国人的医疗收费标准和管理体制,亟需改革。为了慎重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我们先后征求了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山东、辽宁、四川等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研究,现请示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价管理权限,今后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制订、调整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可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地区之间、单位之间,允许有差别。但不能以任何借口滥收费用。
三、国内有关部门接待的外国宾客,凡到规定的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就医,均照外国人收费标准收费。如在收费方面需照顾的,其费用由接待单位负责交付。来华旅游的外国人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四、在华外国专家(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系统)及与我实行医疗互惠的国家的驻华人员等,亦执行驻地规定的收费标准。费用的支付、结算办法,可照现行渠道不变。
五、对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来华留学生,在为外国人专设的医疗机构就医者,可按对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在国内一般医疗机构就医,可按照国内职工医疗收费标准收费。有的地方,多年来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在专设医疗机构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执行同一收费标准,受到各方好评,并未发生问题的,也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地要切实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六、外国人专诊医疗机构所用的药品,除经过调剂或者特殊包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收费用外,一般均照市场药品零售价收费。
对外医疗收费标准的制订、调整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涉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改革工作。
此文件自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卫生部、外交部1975年11月4日联合颁发的(75)卫计字第716号文件,同时废止。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