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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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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赣州市委


赣市发[2005]7号
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委各部门,市直、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赣州实际,对我市引进人才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从人才的引进、待遇、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是加快我市人才引进步伐,推进人才高地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市人才资源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赣州市委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日
赣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赣市发[2004]11号),加快人才集聚,加速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体系,为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广泛的智力支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或获得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2、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重点学科带头人;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博士学位,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的;
  4、获部、省科技进步、技术改造、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集体科研项目前三人为主要贡献人),与我市产业结构有紧密关联,且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专业人员;
  5、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属我市紧缺专业,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专业人员;
  6、适应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承接“长珠闽”产业梯度转移所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等技能型、复合型人才;
  7、携带高新技术到本市创办、合办、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的企业、科研机构合作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有较好经济效益的;
  8、在国外取得学位的公派、自费留学回国创业人员;
  9、经市、县(市、区)人才工作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
  10、市委、市政府定期发布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学科需求的人才。
  上述人员中,特别优秀和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四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可以办理调入或聘用手续,也可以采取柔性引进等方法。
  1、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引进或聘用上述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额、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
  2、财政差额拨款和全额拨款(不含参照、依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可先进入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受单位结构比例限制。
  3、党政机关,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采取特定的考试、考核办法录用,或采用雇员制等用人方式引进。
  4、柔性引进的人才可以在本市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人才,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以下待遇:
  1、发放一次性安家费。标准为:两院院士1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5万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3万元;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10项的其他人才引进后符合要求的发给安家费1万元。
  2、从优安排住房并发给购房补贴。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学位学历、随迁人口等因素及原有待遇,从优安排相当面积的住房。如需购房的,在首次购房时,给予一次性的购房补贴,其中博士以及正高职称人员8万元;双硕士学位人员及副高以上职称人员3万元;硕士研究生1万元。购房补贴按每人(户)一次性发放。
  3、发放人才特殊津贴。从调入我市正式起薪之月起享受人才特殊津贴。标准为:两院院士每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研究生和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享受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重点学科带头人每人每月500元;具有副高职称或硕士学位的人员每人每月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按财政开支渠道,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负担50%,用人单位负担50%;其他单位参照上述标准发给,经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对引进了高层次人才且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达5年以上的单位,由用人单位所在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和扶持。
  第六条 柔性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薪酬待遇完全放开,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实行灵活的多元化的薪酬方式。
  1、企事业单位引进的人才,不属“人才特殊津贴”享受范围内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贡献和专业水平双方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
  2、对引进的人才实行最低保障工资制。试用期满后,年最低收入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3、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制,条件具备的单位也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调入人才商定,所在地人事部门负责鉴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从优办理社会保险。对引进的人才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交纳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用人单位按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关系来本市工作的人才,企业在办理养老保险时,对其可以认定计算的社会保险交费年限的保费,由用人单位趸交。
  第九条 创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条件。科技开发项目经论证可行后,视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的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每年资助由本人支配的资料等经费;所在单位保证其工作用车;提供应邀参加必要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十条 对辞职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人才,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按工作调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其原有行政级别、技术职称予以承认;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由本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申报、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对其原有职务、职称予以承认。因流动而辞职、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的,工作满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可以恢复身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引进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的工作安置,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参照其原工作单位、身份、专业对口安排。指定的接收单位要在6个月内妥善安置;其子女安排到当地较好的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对愿意到本市、县(市、区)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若暂时无接收单位,可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代为接收,免收代理费,并协助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转入手续,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人才,享受本规定和《江西省引进海外留学人才的意见》有关的政策优惠;来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引进的海外和市外各类人才进行科技投资和成果转化的,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关条款,与本市现有人才享有平等权益;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申领《特聘人才工作证》后,其职称(职务)评聘、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专家选拔、继续教育、社会保险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国有单位引进的、现有的同类人才同等待遇。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具体承办人才引进审批手续。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的人才,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特事特办,全套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引进硕士学位以上的研究生,如本人愿意,可采取先试用后录用的方式,试用时间一般为3-6个月,进入事业单位的经试用合格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要在行政岗位工作的,可采取先进后考的办法解决。如果连续两次招考不合格,应脱离行政机关,由用人单位帮助择业,也可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调入的人才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手续。到乡镇基层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登记在市、县(市、区)城区。
  第十九条 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特聘人才工作证》。持证人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享有与当地居民和市内同类人才同等的待遇,并享受我市有关人才柔性流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引进人才时,要明确引进人才的工作职位、从事的主要工作、开发研究的项目、预期的目标,并给予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给予优惠待遇的同时,实行5年最低服务期并签订合同,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如发生用人争议,由市、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引进的人才,符合第四章有关规定的条件,按《赣州市盘活用好现有人才资源的若干规定》(赣市发[2005]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委人才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认证奖励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3〕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操作,明确获得认证企业实行奖励的适用范围,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对获得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进出口企业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或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证的企业,按每获得一个机构认证给予2万元奖励"的有关规定,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企业认证实行奖励的目的在于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企业自身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水平和知名度,增强产品竞争力。奖励的前提必须属企业自愿行为。认证的范围主要指按ISO9000族标准、ISO14000标准进行质量体系认证或进行HACCP管理体系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依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根据有关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属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为此不予列入认证奖励范围。
  三、凡属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其他认证事项,均不予列入认证奖励范围。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