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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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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8日,民航局

为了便于航空企业组织实施飞行,保证安全、顺利地完成任务,现将航空企业申请提供航行资料的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航空企业,根据经营范围,均可申请订购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下述航行资料:
1.国内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区域图、障碍物“A型”图、着陆图、仪表进近图、进离场图等。
2.空军批准向民航提供备降的有关军用机场资料,包括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平面图、穿云图等。
3.国内高空、中低空航线图(RNC3/4、5/6)。
4.向外国航空企业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
5.一、二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一、二级航行通告,均分为A、B、C三种分发系列。A类为国际分发;B类为国内分发;C类为局部地区分发。一级航行通告和雪情通告,用电信手段分发至各航站航行情报室,各航空企业可前往查阅和索取;二级航行通告,同其他航行资料一样,通常以邮寄方式分发至订购单位。
6.通信、导航资料:
50号规定(民航分本)、(导航资料);
71号规定(中国民航地面无线电台呼号总表);
72号规定(中国民航地名代号表);
73号规定(中国民航单位代号表);
80号规定(中国民航国内航班和专业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84号规定(中国民航简字、简语汇编);
7822规定(国际飞行地空通信规定);
国际航空通讯手册。
二、航空企业,通常应于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廿日期间,向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提出订购翌年航行资料的申请。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根据航空企业的申请和实际业务需要进行审批。
订购外国航行资料,航空企业可直接向国外订购,也可同订购国内航行资料一起上报计划,委托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代购。
航行资料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订。订购国外航行资料,需用外汇结算。
三、国内航行资料,属国家机密性文件,必须按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使用。通常,航空企业应由其航行情报室负责这项工作,如尚未设航行情报室,则应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企业内部各有关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资料保管、使用情况,要经常督促,定期检查,严防遗失和失密。如有遗失和失密情况,必须立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对于造成失密的责任者,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四、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印发行的航行资料,版权属本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转售或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是国家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外发行的资料。凡涉及到国际间交换、提供和出售资料等情况,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归口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凡擅自向外国企业和个人提供航行资料,泄漏国家机密者,将追究其法律上的责任。
五、航行资料变化较多,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负责及时印发修订材料。航空企业在收到修订材料后,要及时进行修订或换页,确保资料准确可靠。
换下来的资料,必须按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航空企业如停止业务时,应按保密规定,将所有国内航行资料造册销毁,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情报部门备案。
六、关于航空企业内部对航行资料的配发,资料的转发传递工作和对资料的翻译等工作,均由各企业自行负责。
七、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航行情报部门,有权对航空企业的航行资料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含郊区、吉利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规定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拟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会同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定点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资格年检;

  (六)会同物价、卫生、医药、财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和药品价格;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统一经办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

  (三)负责定点医疗和定点药店的确定;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或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医药、经贸、物价、审计、体改、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九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条件的应建立医疗保险组织,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随本市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在预算资金中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人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两种方式。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可享受本规定相关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不同的年龄段分别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含45周岁,下同)以下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0.8%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下同)以上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平均退休费的3.2%划入。

  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个人账户的记录金额。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其中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设立惟一的、终身不变的医疗保险号码,制发有关证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费用及其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以本地二级医院为基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至最高支付限额实行分段负担,累加支付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至5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

  (四)在其他等级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时,均在本地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基础上浮动。其中,本地一级医院下浮5%,本地三级医院提高5%,异地转诊在以上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另加10%;

  (五)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在原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六)在一个计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下同)的10%,第二次住院为6%,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为4%。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累计计算全年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通过其他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出差人员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医疗服务费用,不能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或达到预警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对应拨付的职工医疗基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负责储存医疗保险基金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强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结算办法,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办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定期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按合同规定将基本医疗药品销售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工资报表,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核定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和管理服务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等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完善医疗服务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使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效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就诊、购药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暂由单位垫付,待欠费单位足额补齐所欠基本医疗保险金后,由单位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医疗费欠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对突发性疾病、暴发性传染病和严重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医改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医改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