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时间:2024-07-02 18: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的监督和动物疫病的预防、检疫。
  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在动物运输过程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不得沿途丢弃或者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等。
  第十三条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四条大型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十九条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承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七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进后,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隔离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二十九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接受和配合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动物运输过程中,宰杀、销售、抛弃患病、濒死和死亡动物,或者沿途丢弃、遗洒动物的垫料和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宠物诊疗活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
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
第七条 安监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目标。
(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
(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
(六)对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
(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
(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省安监委职责:
(一)服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
(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
第九条 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
(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
(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
(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
第十一条 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条 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
第十三条 监察员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
(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
(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
(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
第十四务 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




毫无疑问,中国是个特权社会,不管你承不承认。官员是特权人士,军人是特权人士,巨商富贾有时也是特权人士。有特权就有不平等,所以,许多中国人的梦想就是挤入特权者的行列,拼着老命也要挤进去。一旦成为特权者,可以低价买好多房并空在那里不住,可以免费出国旅游,可以跟许多女人上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犯了罪,还可以获得刑罚上的“最惠”待遇。同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庶民干的,那可能会被以更重的罪名判处刑罚,如果是特权者干的,那就享受更轻的罪名所规定的处罚待遇。

跟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是这样的。

依据中国刑法,幼女指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不满十四周岁,毫无疑问属于未成年,当然,每个人应该都知道,满十八岁才算成年,各个国家的刑法都是严格保护未成年的,只要是针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罪犯都会被加重处罚的。但是中国的刑法,对女童的保护,似乎故意为特权者留下了不错的空间,也似乎为腐败留下了余地。如果你是官员,你跟幼女发生性关系,稍微运作一下,你就可能是嫖宿幼女了;如果你是有钱者,你打点一下,你也可能是嫖宿幼女了。但是,如果你是庶民,对不起,公检法们开始要严格保护幼女了,你犯了强奸罪!

强奸罪跟嫖宿幼女罪,最根本的不是量刑轻重的问题,更为要命的是,嫖宿幼女,幼女是被当做“妓女”来看待的,用文明却更虚伪一点的说法是“失足妇女”,十三四岁,就被一纸判决书认定为“妓女”,请问,这个国家的这些女童会有人权吗?即使你们特权者不把美国关于中国的人权报告公布出来,老百姓难道就不知道自己国家的人权糟糕成什么样子吗?“妓女”,这是影响名誉权的一个称谓,特别是用于描述未成年人时更是如此,因为,这不但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们父母的名誉权,但是,中国法院的法官们却体会不到这点,或者体会到这点了,但是良心被狗吃了,当然,或许法官实属无奈,因为中国的刑法,在这方面,就属于严重没有人权的法律!

许多国家,跟十四周岁以上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要被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别说是跟十四周岁以下的女童了,这些国家,谁这样干,谁就一定会被判刑好几百年。 在美国,凡是和14-16岁以下少年儿童发生性关系的,一概会被视为强奸罪,不管当时的情况如何,也不管是男女,只要成人与未成年少年儿童有性关系,有人举报,提起诉讼,一旦确认属实,成年当事人就会被判强奸罪。哪怕真的是这个未成年人是作为性交易工作者,与成年当事人有交易关系,也照判强奸罪。

美国的孩子不用天天歌唱伟大领袖,不用天天戴那个劳什子红领巾表达忠诚,但是他们的法律严格保护他们,他们的法律严厉处罚那些伤害他们的人,11岁的美国金发少女杰西·李·杜加德在上学路上遭一对假释犯夫妇绑架。随后一直被绑匪囚禁在一个装有隔音材料的屋棚中,成为绑匪性奴。多年后被警察查获,在2011年6月2日,这对夫妇被法庭裁决各自获刑431年和36年。

人权首先应该是儿童有没有人权。

进六十年来,中国大陆的许多官员已经跟无数的少女发生性关系了。近三十年来,许多少女成为官员们的猎物而备受摧残。近十年,许多官员更加肆无忌惮,他们不再攀比二奶的数量了,而是攀比跟多少女童发生性关系,特别是跟多少还是处女的女童发生性关系。中国官场空前地糜烂和变态,中国官场成为严重侵犯人权的暴力场所,在这个官场里的许多官员成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十恶不赦的罪大恶极的罪犯!

中国的人大是个什么机构?这个机构,实质上是为特权提供方便之门的机构,别的不说,就从他们立法制定“嫖宿幼女罪”这点来看,这个机构绝对应该深刻检讨并向全体国人道歉,我们甚至可以想象这样一幕场景,当一两个还有良心的官员在人代会上唯唯诺诺不同意嫖宿幼女罪时,那些跟蹂躏过未成年少女的高官便有些脸红心跳,不过,当他们看到绝大多数官员都脸红心跳时,他们有马上恢复平静,并且异口同声地说,有些女孩子,虽然只有十三岁,但是他们却像二十三,而且许多女孩子主动勾引男人,还有许多女孩子本身就是娱乐场所的卖淫女,所以,如果是跟这些女孩子发生性关系,应该另当别论啊!

嫖宿幼女罪就此出笼!

许多人大代表们纷纷举手赞成,那些从不投反对票从不给国家添乱的演员、主持人、省长、市长等等,都高高举起了自己的奴才手和特权手!

中国的人大,中国的立法者,你们太对不起这个国家的花朵了!

如果你们认可你们机构名称前面的“人民”二字的分量,就请你们尽快开会修改你们对未成年少女缺乏严格保护的刑法。

第一,取消嫖宿幼女罪,幼女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在“性行为”这方面,各文明国家的做法,都是通过法律确认他们是没有自主能力的,所以,即使一个女童真的是通过跟别人发生性关系获取金钱等好处,并且她这样做没有受到任何强迫,那也不能认为他们就是妓女,因为法律认为他们没有这种心理确认的能力。

第二,要把“跟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为重罪,最轻要判处无期徒刑并不得减刑不得假释,重则要立即处死。严刑峻法未必就能全面遏制犯罪,但是如果没有严刑峻法,那潜在的罪犯会更加猖狂。

中国的人大官员们,你们是特权者,但是别忘了,特权社会里,人人都可能是特权的牺牲品。你们家的女孩子总不可能在脸上写上他们是特权子弟吧?所以,如果流氓们看中了你们家的女孩子,并跟你们家的女孩子发生性关系,你们恼羞成怒,要求法院以强奸罪惩罚他们时,你们却发现强奸你们家女孩子的人竟然是比你们更高的特权者,他们已经打点好,要求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善待他们时,你们会不会有种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凄凉呢?当然,你们的孩子是无辜的,但是你们却是无德的,别忘了,特权者的无德,伤害的不仅仅是良善的庶民,也有可能伤害自己的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