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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时间:2024-05-20 13:1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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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于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以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市工业、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贡献突出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现实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本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荣誉市民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推荐。

荣誉市民人选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推荐;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对荣誉市民的事迹应当予以宣传报道。

第七条 荣誉市民应邀可以列席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会议。

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为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主要直接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次要直接现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年9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60号文“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原文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优惠贷款利率问题
总行(88)建总计字第150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比照建行基建贷款现行差别利率年息提高2.16%”,系指“七五”期间发放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其利率应比照建行基建贷款同档次的差别利率上提2.16个百分点执行。凡在“六五”期间发放的车辆购置专项贷款,其余额从1988年9月1日起按年息9%计息。
二、关于设备储备贷款利率问题
纯由预算内拨款、拨款改贷款投资安排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暂按原规定利率执行;用银行信贷资金,预算内拨款或拨款改贷款等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投资项目的储备贷款,均按一年期年息9%和二年期年息9.9%的利率执行;主管部门统借统还的储备贷款按上述规定利率执行。
三、关于城镇集体施工企业贷款利率,可以根据当地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比照国营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外的利率分别确定。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