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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5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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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测绘市场发展迅速,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观念和竞争意识不断增强,测绘市场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促进了测绘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问题。

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破坏测绘市场秩序,妨碍测绘行业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增加测绘企事业单位的成本,造成公有财产被侵吞,为粗制滥造和假冒伪劣开了方便之门,直接损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行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测绘从业人员,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坚决纠正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治理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是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经营行为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建设测绘信用体系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是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开展行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建立健全领导机构,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组织开展治理测绘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促进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指导原则

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坚决纠正在测绘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给予和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使测绘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测绘经营行为和测绘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相关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测绘工作人员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和廉洁自律的能力显著增强,促进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一)坚持标本兼治,实行综合治理。要综合运用教育、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治理,既要坚决纠正、从严惩治,又要深入探索有效预防的措施。

(二)统筹谋划部署,稳步有序推进。要通盘考虑,精心组织,既要立足当前、搞好专项治理,又要着眼长远、建立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三)明确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治理范围和重点,认真完成有关各项治理任务。结合测绘工作的实际,重点解决在测绘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设备、装备、材料采购,测绘成果使用等环节的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

(四)严格把握政策,维护发展大局。要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政策界限,又要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既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正常生产经营,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对测绘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自查自纠工作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整改落实、巩固成果等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6月)。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文件,提高思想认识,把握政策要求,搞好宣传发动,营造工作氛围,制定工作方案,进行周密部署。

(二)对照检查阶段(7月至8月)。从三方面入手做好对照检查工作:一是全面调查摸底,摸清测绘领域商业贿赂存在的主要形式、易发环节。二是围绕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重点,对测绘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检查。三是认真梳理总结,对自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规律和特点,明确重点,为整改做好准备。

(三)整改落实阶段(9月至10月)。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全面地进行整改。凡是能够马上整改的,要尽快见成效;整改需要一个过程的,要提出时限要求。要认真查找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加强督促指导。

(四)巩固成果阶段(11月)。继续搞好整改,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加以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作出说明;自查自纠效果不好的,要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抓好建章立制,重点制定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要认真进行总结,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实施方案明确的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点,组织本地区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单位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自纠工作方案。

要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全过程,坚持经常性督促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要坚持原则,防止走过场。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对自查自纠工作中查找出的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自查自纠。

三、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与自查自纠同步进行,相互促进。查办案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掌握案件线索。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畅通群众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行为。要对在自查自纠、检查抽查、群众举报中发现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认真进行分类登记、研究分析。

(二)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案件,要依法从严惩处。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三)建立协作机制。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要与检察、监察、司法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治理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

(四)严格把握政策。正确把握政策和适用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坚持宽严相济。对主动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通过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商业贿赂典型案件的剖析,认真分析研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建立防治测绘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宣传教育。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引导测绘从业人员纠正错误经营观念,形成公平竞争、诚信求实的良好作风。加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纪律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增强自觉抵御商业贿赂的意识,通过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利用《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网站搞好相关宣传。

(二)完善法规制度。对有关测绘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措施和各种规范要求进行清理,并针对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进行修订完善。围绕测绘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建立健全遏制商业贿赂的规章制度。

(三)强化内部管理。测绘企事业单位要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对经营、采购、销售、项目预决算、招投标等重点环节和相关重点人员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规则和测绘职业道德,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四)深化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清理和规范测绘行政审批事项,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规范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测绘资质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加大对无证测绘、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测绘经营活动的监督。

五、切实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国家测绘局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任组长,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罗兰和副局长谢经荣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机关各司(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纪检监察室,由纪检监察室和行业管理司指派专人组成。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成立领导小组,抽调专人组成工作班子,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落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在测绘领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进行。国家测绘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测绘局统一部署,在本单位党组(党委)领导下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方案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测绘领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和工作机构、联系人及电话报送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39118)。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取得成效。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和工作落实到位。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测绘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采取多种形式,对开展自查自纠、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要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测绘局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举报商业贿赂问题的电子邮箱(syhljb@sbsm.gov.cn),设立举报传真电话(010-88374401)。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子邮箱和电话。要把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中国银监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监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利息净收入;

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五、汇兑收益;

六、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二、利息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汇兑收益;

五、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二、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管理费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 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九条 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江西省渔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

  (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

  第十四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水产养殖苗种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以及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增加渔业资源。

  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由有资质的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捕杀、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鳍豚、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根据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干流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养殖水域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沿江、沿湖的滩涂不得擅自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

  第三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销售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兽医、饲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