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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时间:2024-07-04 12:1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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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安徽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将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制考核,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依法组织开展,并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七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四)依照《条例》规定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
(五)保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治安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保卫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可以聘用保安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从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开展单位内部的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
(三)负责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公共场所、消防、交通、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保卫和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门卫、守护、押运工作;
(五)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六)负责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工作;
(七)协助单位有关部门对重要部位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八)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
(九)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重大不安定因素,并积极采取化解措施;
(十)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十一)执行其他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发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不安定因素、治安隐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县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对单位内部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将重要部位的有关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一)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二)发电、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三)保管、使用稀有、贵重金属、贵重器材、贵重设备的部位;
(四)存放大宗现金、重要凭据的部位;
(五)存放重要物资的部位;
(六)存放枪支、弹药的部位;
(七)存放和展示珍贵文物、珠宝、贵重饰品的部位;
(八)存放重要档案、资料和信息的部位;
(九)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非重点单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单位不得任用下列人员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二)正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三)指导、监督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四)开展治安保卫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单位妥善化解重大不安定因素,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五)对单位发生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出动警力,及时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六)整治单位周边治安秩序,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制度。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即时准确记录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检查中发现单位有违反《条例》的行为或存在治安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内部存在的治安隐患,应当向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期限,并督促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应当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对认真落实单位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为治安保卫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受到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等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革命烈士褒扬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二)未制定或未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的;
(四)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重要部位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侵权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街道、河道、广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工地的出口处应当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单位应当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及时平整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不得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

  第十七条 在街道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排水口,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一条 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并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相协调,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主要街路两侧、繁华地区、景观街路、广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景观灯饰,应当符合规划,造型美观。

  第二十三条 临街橱窗、牌匾等的灯饰设备和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备应当定期维护和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整洁美观,用字规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牌匾、画廊、橱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显示不全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公共信息栏。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
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夭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法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的牵领人应当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

  第三十三条 各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必须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医疗、工业固体以及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必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八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划和规定的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园、旅游景点等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修建公厕,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个体业户,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挡,建筑、拆迁工地出口处不作必要覆盖,不随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场地和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悬挂物品,在临街商店、商饮服务门点的门前吊挂商品和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浑河、南北运河等河道及沿河两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标志和信号灯、地名牌、车站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变电箱、消火栓、路灯、电杆、栏杆、隔离带、果皮箱、井盖、井箅等公用设施,未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坏境上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对设置非经营性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住宅楼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小招贴等宣传品的,处100元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的,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20元罚款;对随地便溺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的,乱弃动物尸体的,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宠物的牵领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商场、饭店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和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未按规定地点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实际造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对擅自占用、迁移、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马乾龙


中文摘要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恶化趋势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与重视,相关人士纷纷从心理学、社会学、法律学等多门学科剖析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力图寻求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对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
  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可以得知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成年犯罪人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存在某些弊端,如在刑种的设置上只是排除了死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但对于无期徒刑、管制等其他和主刑和附加刑未作任何调整,在适用主体方面绝对排除了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在刑罚裁量方面,对于从宽处罚幅度以及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同时未排除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减刑还是假释都规定了与成年犯适用的相同条件,且非刑罚处罚措施单一死板。总体而言,其无论从刑罚的设置,还是裁量以及执行方面,都过分强调刑罚的强制性与严厉性,片面追求刑罚打击犯罪的目的,忽视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本文在研究未成年犯罪概念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价值取向应杜绝一味追求惩罚的刑罚价值,而应以教育、改造为主。在紧密联系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分析刑罚的最终目的前提下,深入剖析当前世界刑事立法趋势,立足保障人权、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极力倡导刑罚轻缓化,主张对现行未成年犯罪人刑罚制度从刑种的适用、刑罚适用主体的范围、刑罚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予以调整,建立与未成年犯罪人相适应的刑罚体系,有限制地适用无期徒刑,完善管制刑的相关规定,禁止拘役刑的适用,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同时扩大刑罚的广度,有限度规定年满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实行前科消灭制度。反思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灵活放宽未成年犯在适用假释和减刑时的条件,鼓励未成年犯改过自新,早日走上社会。针对现行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可操作性不强等特点,设置相配套的多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借助多种方式实现“惩罚、教育、改造”未成年的目的,以有效打击与遏制犯罪,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局面的稳定形成。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刑罚功能;前科消灭;刑罚宽缓化


Abstract
As the minor crime situation worsing, many countries pay more attention on it,the related public figure from the psychology, the sociology, the jurisprudence and so on many discipline analyses the reason of the minor crime in abundance, try to seek the effective remedy of it,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ociety stability and harmonious.
Looking over the criminal activity law in our country,the minor crime is refered to that people who reaches 14 years old but less than 18 year-old has the criminal capacity minor do behavior that is criminal and serious damage the society. Because of the present minor crime penalty system is maked by the grown-up perpetrator penalty system foundation with slightly revise, it has certain malpractices is not suitable in the underage perpetrator.for example,only removed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establishment which the punishment planted to juvenile prisoner's being suitable, regarding the life imprisonment, the control and other principal penalty have not maked any adjustment;it has removed the people who is only 14 year old of below minor'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absolutely out of the suitable body;on the aspect of penalty, it still does not regard the lenient punishment scope as well as the situation stipulated explicitly, simultaneously it has not removed the accumulative offense to underage perpetrator's being suitable;carrying out the penalty with regardless of sentence and parole,it has stipulated the same condition as the grown-up commit', and the non-penalty punishing solely stodgy.Overall,regardless of the penalty's establishment, the deliberation and the carring out,it overemphasizes compulsory and severe of the penalty, pursues to crack down on the crime one-sidedly the goal,and neglects the underage perpetrator'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order to study the concept of the underage crime and the penalty system's foundation of the minor crime,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e value of the penalty systems orientation educating the transformation primarily by unifing the minor body and mind the particularity,and belive the purpose premise should move downwards. Intense the base contacting corporal punishment's and ultimateness analysing a penalty, analyse the current criminal world legislation trend in depth , base self on guarantee human rights ,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defending a juvenile prisoner , do one's utmost to propose that the penalty is gently slow melt, advocate committing a crime to immaturity currently in effect person penalty system applies to the main body range from kinds of punishment applying to , penalty , the penalty cuts aspect such as amounts and Carrying out the punishment set about giving adjustment,building the penalty system which is suitable for adapts ,restricting the life imprisonment of field suitable f , perfecting the regulation controlling punishment , applying to take punishment into custody, applicability expanding fine punishment's.Simultaneously ,expanding penalty's breadth, limiting the stipulated age to 12-14 year-old minor legal responsibility.,Implementing the criminal record to eliminate the system.Rethinking the punishment aspect relevance to regulation profoundly, relaxing the juvenile prisoner dure the period of applying to a conditional release and reducing the penalty sentence by , encouraging juvenile prisoner turn over a new leaf ,and walking up society soon.Dealing with the penalty specifical ly for mistake currently effect unitary, laking of operatability for a characteristic by force , interposing variety assorting , supporting from various way realizing "punishment with the purpose of reform and education to strike and keep within limits to commit a crime, defend an immaturity committing a for the crime people's physically and mentally healthy , guarant the human rights , and boost harmonious aspect of society stability.



Key words:the minor crime; the system of minor crime; penalty function; the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penalty leisure.






目录
导论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13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15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15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16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16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16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18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19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