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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5 01: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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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

(一)重要意义。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浙江的优势和活力所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5〕3号文件,进一步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对于在更高层次上保持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在全国的领先地位,落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着力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
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指导和监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加快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竞争能力;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三)平等准入、公平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非公有资本都可以进入。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的条件和程序、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企业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对需要实行许可、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对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者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力等垄断行业改革的要求,扩大非公有资本进入的比例和业务领域。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除了极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业外,对竞争性的行业和可以商业化运
作的领域及预期有收益或者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获得稳定收益的项目,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入。对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允许通过适当延长项目特许经营权期限等方式组织实施,降低非公有资本的进入门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发电行业,以及从事电力安装、设计、施工等辅业。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制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铁路建设经营。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加油站及仓储设施,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进入成品油批发业务领域。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对投资风险勘查并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直接申请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的金、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种实行计划产销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依法自主销售其开采的矿产品。

(五)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全面放开市政设施维护、城市绿化养护、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作业市场。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通过受让公路收费权益、独资或合资建设经营、发行债券和股票、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文化、卫生、科研、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办学成本核算办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培养成本确定。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职务结构比例,不受指标限制,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等文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在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和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中控股。允许非公有资本在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中参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出口业务。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非公有资本兴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老年护理、康复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设施,投资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科研院所的改革改制,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资本自主创办科研开发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体育事业,允许非公
有制企业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七)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在规范准入、加强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参股等方式参与地方性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集团组建财务公司。

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商贸、物流、信息、会展、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农业科研、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种业、农产品流通等现代农业,以及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八)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军工科研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对承担军品任务并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保密资格认证的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产品在武器装备中的功能,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取得有关生产经营资格。非公有制企业承担符合国防科技
工业产品政策的重要项目,可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和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十)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省级财政设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科技型和成长型中小企业,小企业创业辅导,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家扶持项目的配套资金等。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安排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

认真落实国家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大对企业技术开发的税收扶持力度。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规定据实扣除,其中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盈利企业,对取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确认书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改进和加强信贷服务。努力改善非公有资本项目的金融政策环境,支持各商业银行有效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建立和完善风险定价机制,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鼓励商业银行改革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按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省以下各级银行信贷审批权限,再造信贷审批流程,更新信贷管理方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办理效率。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要对象的转贷款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特点,积极探索开发针对性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以及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扩大对有发展潜力的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十二)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积极培育上市公司的后备资源,创造条件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前的税收减免、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培育和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境内外风险投资公司,逐步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创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票据市场,支持金融机构发挥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金融工具的信用功能,满足企业多种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长期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

(十三)积极开发利用民间资金。探索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创新。鼓励非公有资本组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支持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参股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努力解决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资金需求。

(十四)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建立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担保运作机制。引导担保机构做优做强,通过重组、增资等多种渠道,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担保能力。积极推行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互助互惠的合作机制。鼓励担保机构建立区域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互助、自我监管与服务。

四、提升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水平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创办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对初创小企业,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不得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加快标准厂房及公共辅助设施建设,采取出租等多种形式,积
极帮助创业者降低商务成本。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创业辅导网络,积极开展创业辅导、企业诊断、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十六)建立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家素质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和务工农民素质培训等工程,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对企业培训工作要视情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或奖励。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文化素质培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各级政府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和培养各类人才提供户口、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七)大力发展和提升社会中介服务。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发展认证、咨询、检测、校准、审计、资产评估、统计、律师、专利代理、技术服务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秩序。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服务会员、行业自律、协调和监督等作用。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整合和优化,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八)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有关统计、会计、税收、金融、产品质量等信息的收集制度,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方面予以倾斜,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其年检、备案等手续,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环境。

五、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十九)推进非公有制企业集约化发展。围绕建设环杭州湾产业带、温台沿海产业带、金衢丽高速公路沿线产业带,强化优势产业,突出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国内市场占有率居前两位的产品为基础,培育一批产业集群区,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以培育一批有基础、
有潜力、有优势的块状经济区为重点,开展行业成长与企业成长状况评价。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规模、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实行生产、工艺流程再造,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把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间的循环和社会整体的循环有机结合起来,围绕主业拓展产业循环链,创建循环型企业,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十)促进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以产业集群区和行业龙头企业为依托,积极培育企业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等创新载体,建设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注重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产业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和推广应用。鼓励申请发明专利。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组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一)加快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信息化。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不断推进设计、制造过程信息化,提高生产效率;不断推进产品信息化,改善和提高产品性能、质量与附加值;不断推进管理信息化,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水平;不断推进企业商务电子化,提高企业的营销水平和综合
效益。

(二十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品牌创造、品牌创新和品牌管理,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测控制体系,全面推行国际标准认证,重点扶持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号。注重发挥骨干企业的品牌效应,构筑群体优势,培育一批区域品牌、行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

(二十三)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融入跨国公司的供应链,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点,建立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赴境外承包工程、投资办厂、建立研发机构以及到资源富集地投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简化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核准程序,在信贷、外汇、融资、保险、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建立重点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努力避免盲目出口和低价竞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商标境外注册,努力增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积极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倾销和反倾销调查、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调查等工作。

加强引进内外资工作。加大对重大项目、优势项目的引进力度。引导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合作,利用国内外优质资本、先进技术、优秀人才和现代管理等资源,提升产业层次和核心竞争力。

(二十四)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向信息产业、新型材料、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
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建立成长性中小企业信息库,加大对成长性中小企业的培育以及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六、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五)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要求其实行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力或自身特殊地位,强行向企业提供服务或提供低质高价的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不准向企业施加压力,要求企业赞助、订购报刊或加入协会等。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的审批、检查、收费、评比和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企业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对行政机关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以及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二十六)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建设,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促进职工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体系。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积极推广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逐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者变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给予补休;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危害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二十七)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七、改进和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和监管
(二十八)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趋势,公布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统计和监测,全面准确地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在制订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信息化。改进政府采购办法,积极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一步理顺非公有制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九)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觉遵守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及时化解劳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改进监管方式。各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公开监管制度,探索各种有效的监管方式,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先进经验,表彰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努力营造创新创业、争干事业、干成事业的创业环境,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十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2005〕3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的清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落实到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六年一月四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0〕26号


海关总署: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有关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一);
  2.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8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二);
  3.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8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685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623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9.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57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征收出口关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七),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目总数为7977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七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 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8a05.pdf
  附表二 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006.pdf
  附表三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407.pdf
  附表六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808.pdf
  附表七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b09.pdf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9月4日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现决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批复、具体工作安排、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审核、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法制员承办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文件的审核、备案等工作,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
二、制定规则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作出规范性行政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无细化规定或南平特色,仅为照搬照抄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不得重复发文。确有必要发文时,可以直接转发或者翻印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临时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县、乡政府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可称为: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亟需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三、文件起草、审核和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特定组织或专家学者代拟稿。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事先介入指导、审查。
第十二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二)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草拟部门应负责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好会稿工作。
(三)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阐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目的,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施行日期等,做到结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草拟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同的规定,必须注明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职责或公众利益的,起草部门要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报刊或者网络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据《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3)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4)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四)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业务内容的审核把关;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10日内进行审核、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法律依据缺乏或者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由主管行政部门提请同级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通过。
各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人需到会作起草说明,同级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查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到会参与研究、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本部门局(委、办)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通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时,如有半数以上的参会人员反对或者提出疑异,应当搁置该项规范性文件或者进行修改后进入二审。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审议通过后3个月内、实施日前向社会公布。涉及面较广的,还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示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时间。除因行政管理或者修订原有规范性文件需要立即施行外,规范性文件一般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不得溯及既往。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或者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终止或者试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修订后,应当在新文本中声明原文本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批准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注明“×年×月×日经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字样。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一般由制定机关行使;必要时可以授权相关执行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要行政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贯彻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执行情况评议并向同级政府作书面汇报。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在两年内牵头组织人员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开展评议和监督检查,对与新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国务院、省政府有统一部署的按其要求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向社会公布。
四、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后30日内,将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本和起草说明各5份等有关材料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按前款要求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向市政府备案的材料(同前款要求,并附电子文本)直接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途径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对下级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回复文件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超越行政机关职权,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显失公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决定或者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未经法制审核而上报审定或者签发,未经公布、备案登记而实施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起草或者实施部门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重大措施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措施文件,是指除行政规范性文件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外制定的,直接或者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1996〕综字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