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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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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5年9月12日由中、墨两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和德尔贝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墨西哥城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墨西哥:
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墨西哥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墨西哥”一语是指墨西哥合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其宪法所定义的墨西哥合众国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墨西哥合众国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墨西哥;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墨西哥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墨西哥方面是指财政和公共信用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它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前面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如果不是通过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而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域内收取保费或对位于该国领域内的风险进行保险,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或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获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之目的,“中央银行”和“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墨西哥:
  1.墨西哥银行;
  2.国家外贸银行;
  3.国家财务银行;
  4.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墨西哥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所有按所得发生地所在缔约国税收法律视同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该语也包括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而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或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而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特许权使用费”一语还包括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或财产取得的收益。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六、转让第十二条提到的或本条前面几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无论发生在何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则缔约国一方应允许:
一、从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抵免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税数额,但是该项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在抵免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税额。
  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所得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缔约国一方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有关案情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四年半之内通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任何协议应自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十年内予以实施。如果该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允许,时限可以延长。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议 定 书

  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固定基地”一语
  为了税收目的,固定基地依照常设机构适用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利息”一语
  “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该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债权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时,缔约国双方应诉诸相互协商程序。
  三、关于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为了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句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之目的,如果贷款或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为了《服务贸易协定》第二十二条(协商)第三款之目的,缔约国双方同意:尽管有该款,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畴的任何争议,均可按该款之规定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仅以该缔约国双方均同意为前提。本款解释上的任何疑义都将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解决,如果该程序失败,则按照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五、关于反协定滥用
  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
六、关于利益限制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除非:
(一)
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公司;
  (3)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一)项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
  三、为了第一款第(二)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
  (一)在墨西哥方面是指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阳办发〔2003〕2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9日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整治环境,全面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环〔2003〕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工作制度,认真落实措施,完成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指标负总责。
第四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市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并督促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对责任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简报形式通报检查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和主管副市长汇报一次考核任务完成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和市环保局每年一月份对各有关责任单位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县(市、区)考核办法按《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本年度的考核工作责任书。
第八条
环保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成绩纳入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成绩,市政府将对工作优秀的进行通报表扬,对不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抓好环保工作,努力营造一个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好、文明富裕的社会生活环境。

  内容提要: 在我国,在离婚诉讼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即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产生有着现实的需求,系法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创造性运用,应承认其合法性。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借助该规则所制造的冷静期能够克服感情破裂的举证障碍,而法官则借助其降低判断当事人之间感情破裂的难度。


在我国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1]这一审判规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少深入的探讨。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从社会实证角度对此规则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实务做法之总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
学术界早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离婚法的司法实践通常涉及法官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解,以达到调解和好的目的。[2]易言之,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以判决准予离婚的形式结束。其中,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才能实现离婚目的情形的不在少数。
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对于一审所审理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数量在离婚纠纷数量中的占比(判决率)呈现出较为显著的上升趋势;而在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与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数量之差随着时间的变迁日益扩大:自1991年以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案件的数量开始超过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判决准予离婚这一裁判形式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青睐,而调解和好这一结案方式则日渐式微。[3]这表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的运用策略已经发生了学界尚未察觉到的深刻变化。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进一步证实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运用的策略变化。严克新法官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200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对于初次起诉离婚而人民法院未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为22.14%,且第二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婚姻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亦极高,为80.88%。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二次诉讼”的现象和做法。[4]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5]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不断地反复操作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一种默认规则。这个惯例,不但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们了然于胸、遵行不背,很多当事人也似乎通过各种途径(如已经判决离婚的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本人)明白了其中奥妙”。[6]甚至有法官声称:“判维持夫妻关系,并不会形成错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无法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次起诉,到时再判离婚比较妥当。”[7]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法律的创造性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阐释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出现后即面临合法性的拷问。其合法性问题可以细化为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是否具有创设此种规则的权力?其二,此种规则之创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诚然,学界对法官是否有权造法仍有争议。但不容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的现象早已存在。因此,讨论法官是否享有造法权力,还不如分析其造法的限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的问题,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在法律的限度内来创制法律。”[8]有鉴于此,对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合法性的阐释可以从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新创制规则与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协调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
所谓规则创制的必要性,是指既有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对法官所处理的案件提供必要的司法审判知识。一般而言,一项新的社会规则之所以出现,其原因不外乎两种:要么是既有规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供给,要么是规则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新产生的社会现象。就婚姻关系来说,结婚与离婚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具有新现象的特征,因此新的社会规则的出现只能从既有的司法审判知识体系可能存在的不足来寻找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产生的诱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纠纷诉讼所供给的司法审判知识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及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有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立法持离婚“限制主义”态度。在“离婚限制主义”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承认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对离婚条件在标准上施加严格的限制。只有严格符合法律所确立的离婚标准,法官才允许当事人离婚。基于“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法》第32条第2、3款对必须准予离婚的情形采取例示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明确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种情形: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应当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离婚情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30余年的离婚实践表明,《婚姻法》所明文规定的4种离婚理由(标准)与社会实践有明显落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对全国11区(县)共6 279对离婚夫妻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导致中国城乡居民离婚的三大因素为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其中,前述三大因素所占比例高达72%,而《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生活作风不良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占比例尚未达到8%。[9]有学者对北京市、厦门市和哈尔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调研后发现,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与前述调查结果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然是离婚的主要原因。[10]而马忆南等学者对山东省烟台市下辖的1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2002年审理的2 884起离婚案件中,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的共计1 609起,占全部离婚案件的55.8%;以“重婚或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诉请离婚的有501起,最终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仅有112起,仅占全部案件的3.88%;此外,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也只占1/4。[11]概言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感情不和仍旧是导致夫妻双方诉请离婚的主要理由。来自人民法院系统的调查报告也证实了上述学者的调研结论。[12]
综上可知,经过30多年的经济与社会变迁,我国社会中的婚姻关系虽然有所变化,但仍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这种高稳定性表现为离婚主要原因仍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新闻媒体大肆渲染的离婚因素,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并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导性因素。然而,对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由于坚持“离婚限制主义”立场,婚姻当事人因性格不合而导致感情破裂从而应当终结婚姻关系的这一事由并未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忽视,导致了《离婚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落空。大量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而《婚姻法》对此无能为力,只好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包袱”扔给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的立法表述与离婚现实的偏离给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带来极大困扰,他们一方面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受理的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却在成文法体系中找不到具体的裁判标准,而且事实认定困难。正如俗语所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我国法官务实地创设了成文法规则所未明确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合理的不一定是合法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还面临着是否与我国既有法律规则体系冲突的问题。按照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法官创制规则仍应坚持在立法者划定的法律框架内,按照立法者规定的法律原则来明确或补充法律规范中的含混和不足之处。这为法官创设的新规则具备合法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既有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此规则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根据。事实上,如果将研究的视野放宽至民事诉讼法,我们就可以有一番新发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者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再次起诉的请求;其二,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所蕴含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法之嫌。而且法官根据现实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进行创造性运用,即通过6个月期限来辅助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同样亦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由此,在法官的刻意安排下,《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与《婚姻法》第32条被重新组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从而产生一项新的审判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概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之产生在离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官的凭空创造因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三、实践逻辑的必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学术界亦存在着批判的声音,认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是法官最大化自身利益的产物。贺欣教授就认为:“判决不予离婚已经成为法官最大化个人利益和保护自己的策略……对首次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对再次离婚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样服务于同一个目的——增加结案数和降低对法官的不利风险。”[13]
诚然,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进行判决,其自身兼有“法律世界中的法官”、“权力结构中的法官”、“社会结构中的法官”这三重身份。
如前所述,“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必须依法行事,即使行使所必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乃至创设规则,也都必须在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内。作为“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会受到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影响。在过于倚重数字化管理技术的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中,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法官,要最大化自身利益,就必须在审判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增加结案数,并同时注意降低当事人对法官的投诉率和对一审判决的上诉率。在上诉率、投诉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下,法官对首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的案件,如果判决不予离婚,可以达到快速审结案件、增加审结案件数量的目的。在业绩考核这一指挥棒的指引下,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规避风险,创设并适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就成为一个理想选择。
然而,值得关注的是,由法官所创设的这项“潜规则”为何不仅大受法官的欢迎,而且亦为相关律师和当事人所接受,成为一项在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共识的规则?事实上,对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而言,要成功走出婚姻的“围城”,需要经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期间所耗费成本(诉讼时间、精力以及相关费用)比一次诉讼即告成功要高出许多。如果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只对法官有利,而对原告并无实益,那就必然面临来自当事人的激烈反抗。从实际的审判效果来看,这种情形却并未出现。是什么因素让当事人如此“顺从”地接受了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则?在笔者看来,可以从信息这一角度进行解释。在婚后的深入接触中,由于得到更多关于彼此的信息,夫妻双方的感情也因此发生变化。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所言,早期婚姻的破裂,经常的原因是“配偶难以相处和价值观念相悖”,更主要是因为婚前对其选择对象的信息掌握不完全与婚后对其配偶的了解进一步加深所产生的落差。[1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成功离婚,原告需要向人民法院详细举出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然而,要将一项隐秘的事务显性化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更何况家务事!
在离婚案件中,法官要求当事人收集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书证、相关物证及证人证言等,如当事人双方曾经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方书写的字据(悔过书)。其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是一种主要证据,但应当以邻居之间的证人证言作为佐证。如果离婚纠纷当事人曾通过居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居民委员会为此出具的证明当然可以作为第一手材料。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意识的增强,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已经很少要求居民委员会介入并提供帮助。同时,一般的邻居等知情人往往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者是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导致证据证明力较弱,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举证上的障碍导致大量的离婚案件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当事人与法官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离婚诉讼当事人而言,其对自己与配偶的感情确已破裂处于极为自信的境界,对终结婚姻抱有极高的期待。然而,在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当事人无法将相关信息及时、有效、全面地传递给法官。对法官而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加之离婚诉讼处理的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这使法官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并由此造成法官的被动。当“难断家务事”的法官面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时,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予离婚都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受传统“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观念的影响,法官对判决准予离婚持极为慎重的态度。由此,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的审慎克制态度形成紧张与冲突的关系。
作为“社会结构中的法官”他必然也面临着回应社会需求的任务。为缓解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强烈意愿与人民法院审慎克制态度之间的紧张关系,克服成文法关于离婚标准规定的不足,也为较好地完成审判任务,法官们创设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通过适用这一规则,6个月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具体而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往往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满足夫妻分居时间满2年的要求,分居时间即使满2年亦难以举证。当事人经动员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至1年的时间,客观上促成了离婚法定条件的形成,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更易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进而言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填补当事人与审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有效工具。对法官而言,他可以有效地克服“难断家务事”这一障碍,顺利实现对婚姻事实的认知;对当事人而言,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成为她(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女性居多)减轻或者替代举证的有效工具。在此情境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设和运用实现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双赢”。
当这一“夫妻想通过诉讼离婚时要起诉两次”的做法由法官经常重复使用时,就意味着它开启了一个规则化、制度化的过程。而“制度是已有社会惯例、结构的存储,通过这种存储我们使集体记忆、表述、价值、规则、标准等外部化,以使它们比我们人类更持久”。[15]显然,当上述做法慢慢成为法官和当事人所接受的司法习惯时,它也就走上了一条制度化之路,尽管这项规则尚未以明确法规范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
四、结语:经验地看待法官创设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行为
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创制为“司法活动,实际上已经成了法律中的一个创造性因素”做了一个生动的注脚。[16]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吸收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本身所蕴含的重要司法经验改进我国婚姻立法。例如,可以考虑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程序,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6个月)的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此种立法,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所蕴含的法官智慧为正式规则吸收之前,它还只是一种司法“潜规则”。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的非正式性而忽视它的存在。正如苏力教授所说:“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用现实生活来说明一个已知的道理,而应当力求、而且完全可能从生活的个案中发现新的观点甚至理论模型。”[17]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为我们展示了法官经验世界的一角。由此,我们可以窥见智慧的法官在制度与事实之间的勾连上有着相当广泛的自主判断空间,而这一点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是绝不可忽视的。



注释:
作者简介:刘敏,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1]在笔者所调研的法官中,他们均认为这是我国离婚审判中的刚性做法。笔者将之命名为“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2]See Philip.C.Huang,“Divorce Law Practices and the Origins,Myths,and Realities of Judicial‘Mediation’in China”,31ModernChina 2(2005),pp.151-203.
[3]参见叶鹏:《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管理科学文献》2008年第12期。
[4]参见严克新:《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0/636.shtml,2011-05-2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
[6]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5-16页。
[7]王晓玲:《冲出围城——M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报告》,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8]张其山:《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载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
[9]参见吴德清:《当代中国离婚现状及发展趋势》,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第58-61页。
[10]参见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分析》,《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卷。
[1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3]贺欣:《离婚法实践的常规化——体制制约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冯晓川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4]参见[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87-410页。
[15][英]马克斯•H.布瓦索:《信息空间——认识组织、制度和文化的一种框架》,王寅通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
[16][美]亨利•J.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泮伟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