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与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检查内容分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

  被检查机关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监督检查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卷进行检查、指导和评比。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报请法制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效果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具体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可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结果是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件的,由法制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对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晋城市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
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调查研究,进行调解,把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以下台帐:
①劳动合同台帐;
②岗位(专项)协议台帐;
③医疗期台帐;
④职工培训台帐;
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去向台帐;
⑥其它必要台帐。
具备条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相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修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企业本年度内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情况报送主管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市劳动局。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分管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加强所属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附件一: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编号( )
--------------------------------
姓名| |合同编号|
--------------------------------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拟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
同志:
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届满,企业拟
与你续订(终止)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 月 日,将
你的意见返回。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回 执
--------------------------------
于 年 月 日收到《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
通知书》,同意(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
姓 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存根第 号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单位与 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
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止(解
除)劳动合同关系。
(单位盖章):
(存入职工档案) 年 月 日
---------------------------------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同志:
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_____________,于
年 月 日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无接收单位,请于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办
理求职登记手续。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日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计划、经济、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保险等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吸收外资工作。
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内各地投资。
鼓励外商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
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从事国家允许的土地开发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和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商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他的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并按照对当地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需要由中方供应的燃料和原材料,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在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经银行审核,可以优先贷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范围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按国家规定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举办农业、林业、牧业企业或到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再投资扩建、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开展补偿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代征税。
第十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五年至十年,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计收。
举办开发性农业、牧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至十五年;举办开发性林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至三十年。
第十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员的正当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在国内销售可以收取外汇。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生产型企业,为了企业当年外汇平衡,经批准可以按国家规定收购国内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的招聘、辞退、奖惩,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中方成员,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我省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不含直接从事吸收外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按外商投资额度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我省境内投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中的“来样加工”四字。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三、第十六条在“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一语后面,加上“增加注册资本”一语。



199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