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6-03 00:2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办发〔1996〕3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交流审计工作经验和方法,宣传审计工作成果和作用,为领导科学决策,审计机关指导工作,以及扩大审计的社会影响服务。
  第三条 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审计机关以为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服务。
第五条 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工作中心和财经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和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审计信息机构发挥整体功能,做好审计信息工作。
第七条 审计署负责对审计系统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审计信息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审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级和下级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九条 审计信息网络是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审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审计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下级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审计机关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下级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审计机关主要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采用下级审计机关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信息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要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二章 执法检查内容、计划确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根据下列途径或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涉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贯彻法律、法规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不依法行政和不公正司法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有关法律、法规贯彻的问题;
(六)其它。
第五条 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代表十人联名、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联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临时需要列入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组织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
根据需要,可将执法检查组分成若干检查小组。
第八条 执法检查前十五天,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意见后,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开展执法检查作好充分准备。
第九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方式,通过听取报告、座谈走访、实地视察、调查问卷、调阅案卷、暗访等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重点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意见和建议要具体、可操作。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在常委会会议前七天,将执法检查报告发至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前审阅、调研,与所联系的市人大代表沟通,听取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执法检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质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充分审议后,可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常委会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与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情况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规定落实目标、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落实审议意见和执行决议、决定期间,要加强督查,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再次检查。再次检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进一步落实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