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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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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
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订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
管理。
第三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订价权。各级物
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可提出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事前要同有关部门协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物价管理权限如下:
各级物价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价方针、政策、法令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并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订与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
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纪律情况和实施物价奖惩工作;仲裁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价格争议;调查研究物价问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同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规定本系统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对上级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提报价格方案;监督检查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对物价方针
、政策、条例以及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培训本系统的物价工作人员。
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二类农副产品和主要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最高限价和控制幅度;
(二)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和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工农业用水、文教、医疗及公用事业等收费标准;
(四)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供应价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各项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个别品种规格的调整,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分别由省物价委员会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人力装卸搬运费、市内公用事业、各项修配、生活服务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订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订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
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
均可执行。
地区、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执行国家订价发生亏损,省和市地又没有制订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市地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
按保本原则供应。但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物资部门和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经营生产资料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凡能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只组织发运、垫
付资金、办理结算,不经物资部门仓库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九条 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日用工业品,可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订价。
第十条 新产品(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未正式投产时,除扩权企业外,由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成本并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订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
试销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正式投产时,由省物价委员会确定分管权限,由分管部门制订正式价格。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不得按新产品订价,仍按原分级管理权限订价。
第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工业部门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削价私分产品,不准将紧俏产品高价外
销。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外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不准议价销售。
出口工业品,与内销产品质量相同的,原则上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对生产批量少、花色品种复杂,或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可由市地工贸主管部门协商,其出厂价格,可以适当高于或低于内销价格,出口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与内贸比质比价,
质量好的可以适当加价,但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批准。对规格质量、包装装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
第十三条 多渠道进货,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和主要的三类工农业商品价格,要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凡是主营公司有牌价的,要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可报主营公司作价。基层供销社外采的商品作价,可以不经主营公司,但应按主营公司作价办法订价,报县社批准,抄报
主营公司备案。这类商品同一品种、同一牌号、同样质量的,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格应当统一。经营单位削价处理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要在门市部公开出售,严禁私分。
第十四条 饮食业的毛利率不得超过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要如实核定成本,制订价格。使用议价原材料制做的饭菜,要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水运、汽车客货运价和装卸搬运费、修理服务收费、医疗收费、学杂费、房租、电影戏剧票价等非商品收费,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滥行收费。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服务收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具体标准。凡有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应由双方负责人出面,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也要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仲裁的决定,双方必须服从。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价检查制、物价台帐制、明码标价制、物价保密制、计量器具检验制等物价管理制度。收购单位要陈列实物等级标准,零售单位要设置公平的计量器具,饮食与服务单位要张贴配料、质量标准和价目表,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要严格贯彻执行商品、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物价检查。工业、农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物资供应、交通运输、文教卫生、城市建设、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的物价检查整顿工作,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计量、标准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检查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聘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及街道积极分子、社队干部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实行群众监督,并授予物价监督委员会或物价监督小组一定的处理权限。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虚心接受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
(二)全部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
(四)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廉洁奉公,成绩显著;
(五)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敢于积极揭发检举,并坚持政策、原则进行斗争。
对有上述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义务物价检查员),区别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由物价部门奖励的,所需奖励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一)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二)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因工作一时疏忽计算差错,上报价格资料不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削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
(三)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范围,哄抬议价,或牌价购进议价销售;
(四)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
(五)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
(七)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改头换面,变相涨价;
(八)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克扣用户;
(九)各级领导干部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
(十)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人员,包庇纵容。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收缴当地财政,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由企业基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令其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可以
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一)泄漏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
(三)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质价不符,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五)严重违反物价政策,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情节恶劣,屡教不改;
(六)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必须认真执行。经济制裁,物价部门、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人民政府批准。纪律处分,按职工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义务物价检查员活动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办的)、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归省人民政府,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现
行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10月7日

卫生部关于“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审批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审批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月27日)


为适应实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快实现我国新药研制由仿制向自主研究与仿制相结合的战略转轨,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协调领导小组业已成立并下设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由国家科委牵头,以便加速我国新药研制的进程。为了促进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国家新药
研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申报审批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属于“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的审批由我部直接受理,不再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研制单位申请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须按《新药审批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向我部药品审评办公室申报资料,抄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必须另附以下资料:
1.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基金”资助项目证明(见附件一)。
2.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专家论证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该类新药的实验室药学技术审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所涉及到的标准品、对照品由申报单位提供原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分发。
三、对于“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优先安排审评,资料齐全可随时召开专项审评会议。但其会务和经费须由申报单位负责。我部在召开该类新药的审评会议时,将邀请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审评。
四、不属于“基金”资助项目的一类新药的申报程序仍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我部审批。
五、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目前正在申报的属于“基金”资助项目的一类新药,亦可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新药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证明(略)
二、“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论证情况登记表
(略)



1993年1月27日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州同国外的交往日益增多,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相应增多。为切实加强管理,减轻财政负担,提高出国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国工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严格掌握审批条件,从严控制出国人员
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组团或派人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坚持讲求实效和确有必要的原则,审核和审批部门要从严掌握条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考察,压缩与出国任务无关的人员。
1、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国考察;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2、党政机关和其它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不得以上下级关系或某种工作关系为由,公开或暗示要求参加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团组。企事业单位组派出国团组,也不得邀请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党政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干部参加。
3、企业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应由本企业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一般不得参加。
4、凡通过函电或我驻外机构能够处理的具体事务,不得再专门派人出国。
5、为保证出访后续工作的连续性,凡脱离现职的各级党政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出国任务。已离、退休的党政干部,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
6、出国组团要“少、小、精”。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团或选派出国人员,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一律不派。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
7、出国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严禁随意增加顺访国家和地区、绕道往返或借故延长在外逗留时间。
8、同一工作内容不得重复出国考察。同一县(县)、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分别出访同一国家或邻近国家。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
9、专业技术人员出国参加国际性学术会议,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有选择、有计划的派出,出国费用由派员单位自理,各单位应从严控制。对国外一些组织举办的名目繁多的国际性学术会议,不必有请即去。
10、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不得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基金会、协会、服务性公司等组织的出国团组。严禁改变领导干部身份,以参观、考察、学习、培训为由,公费参加各类旅行社组织的出国团组。财政困难、工资发放困难的县(市),一般不得组团或派遣人员出国。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审批管理
州直所有因公出国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因公出国(境)申请报告,应先由派出单位党委(党组)进行审查,然后报州外办,由州外办转呈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主管外事工作的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级上报。不允许出国人员本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2、自治州副厅级以上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提出出国申请报告,经州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外办)会签后,由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党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外办)审核,报自治区党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3、自治州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科技、劳务活动的出国事项,由所在县(市)或部门提出出国申请报告,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并分别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州党委或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科级及其以下人员由州外办审批。州党委组织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办理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手续。
4、伊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本市科级及其以下人员赴毗邻国家从事经贸、劳务活动的临时因公出国事项的审批权。要严格按照授权行事,不得越权审批。
5、自治州及伊宁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因公临时赴非毗邻国家(地区)的出国(境)事项,由州外办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进行初审,州党委组织部负责政审,由州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后,报自治区外办审批。
6、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隶属关系进行审批,坚决杜绝跨越行政隶属关系越权审批的现象。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部门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 及“征求意见函”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7、自治州直属县(市)、州直部门、单位的出国申请报告必须写明出国任务、出访国家(地区)、出国人员组成及时间、路线、经费来源,同时附上有关归口部门对该项出国任务必要性的说明和县(市)委或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外正式邀请函电及译文。如引进项目需要出国,还应附上该项目有关协议和批件。出国组团的县(市)委和归口部门要从严把关。
8、负责审查出国团组的组织、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
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供审批机关研究调整。凡因审查部门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影响的,将追究审查部门的责任。
三、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
自治州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出国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加强监督,严格执行外事纪律和规定,对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干部要予以严肃处理。
1、严格控制经费,加强对出国人员经费和用汇额度的财政监管,压缩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党政机关干部如确需随同企事业单位组派的团组出国,其出国费用应在所在单位的党政干部出国用汇中列支,不得要求企事业单位承担费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出国人员在国外违反规定的开支,派遣单位一律不予报销,超支部分从出国人员的工资中扣还,并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对出国人员要集中时间进行形势、政策、安全、外事纪律和保密纪律的学习教育。出国人员在外活动,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遵守外事纪律,不得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商人和我驻外人员索要馈赠,不得公开或暗示外国、港澳特区的集团、单位、个人邀请外出访问,防止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违反外事纪律的一经发现,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3、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及时进行出访总结,写出书面汇报,报派遣部门,抄送州党委组织部和州外办备案。对回国一个月以内不总结、不汇报、不交护照、不及时结算外汇的人员,州外办暂停办理该部门新的出国手续,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州外办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应拒绝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4、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重大问题,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