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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6 21: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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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财综[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现就考试收费有管理的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考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上述各类考试,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按排经费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为了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符合上述规定的考试,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直接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计划)、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下部门和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各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计划)、财政部门核定。

  考试费收入需实行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文要求对考试费收入实行分成。

  四、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各类强制性考试,未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未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一律不得收取考试费。

  五、实施考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考试收费收入用于报名、征题、命题、入闱保密、试卷印制与押运、租用场地、监考、阅卷与登分、成绩统计与分析、题库建设与管理、招生录取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考试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和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八、收取考试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2月11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自治区《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新民发〔2009〕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本市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与政府合作经营的“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符合建设部、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44-2001)。养老服务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残疾人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9-2001),儿童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01)的要求;

(二)通过民政部门的年检;

(三)年度内无严重安全责任事故;

(四)收入应用于弥补各项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并接受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财务审查。

第四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政府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和运营经费补贴。

(一)新建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少于30张;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按每张床位8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二)改扩建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数不少于20张的,按新增每张床位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床位补贴自开办运营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分三年,每年按照50%、30%、20%比例拨付。该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市户籍)给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补贴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承担,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困难残疾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按实际收住人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给予社会福利机构贷款支持。

第七条 开办社会福利机构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的供热配套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用水、电、暖、燃气按照居民价格收费(生产经营性的除外)。物业费(指包含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公共用电、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提供机动车停放、装修垃圾清运的服务费用)按照年发生额的10%由福利机构所在区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对捐赠额占项目投资三分之一以上者,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

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保人员,在福利机构所办且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就业优惠。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中收住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年残疾人,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其就业。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规定、符合补贴范围的职业培训,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税收减免和优惠。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接受公益性捐赠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三无”老人费用。各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的“三无”对象进行严格审核后,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三无对象”合并编报,在部门预算中向各区财政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按有关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年检报告书;

(四)与服务对象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及调查的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建成运营满一年后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已营运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每年年底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福利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内容包括年度服务量、服务收费项目税务发票、入住人员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后,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资助事宜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年度资助社会福利机构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除按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外,符合《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10〕1号)的还可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外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外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厅
委、外贸局:
目前,国内有的企业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造成部分出口商品商标使用混乱。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1990]129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贸企业
出口商品商标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2号)、《关于印发〈全国经贸系统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89]外经贸管标字第227号)的精神,如不加以制止,不仅引起商标使用纠纷,而且影响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给企业和我国的出口贸易造成严重
损失。为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到国外申请注册,因特殊情况需持他人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到国外申请注册的,须征得国内注册人的同意,并就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问题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贸管理部门视情况撤销其该项商品的出口经营权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其它行政处理。
三、对已经产生同一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做到国内、外注册人一致。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转让的,国外注册人在与国内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方可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请将此文转发到各有关企业,并指导、监督他们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