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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6: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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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主要技术经济政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铁路运输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铁路运输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以铁路运输现代化为目标,以安全、效率、质量、效益为重点。它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订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是对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订的标准。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5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由铁路局(分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处(科)室组织编制,由企业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处(科)室组织审查,由企业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管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6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但又是运输生产需要的技术要求,制订企业的技术标准;
(二)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铁路局(分局)所属工厂生产的产品,制订企业的产品标准;
(三)为保证安全,提高运输和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7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标准化工作范围,结合行业发展要求和企业运营、生产具体内容,编制标准体系表,作为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础。
第8条 制订运输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执行本企业需要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保证运输安全,保护环境卫生和用户的正当权益;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运输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进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降低消耗,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本企业内的各类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9条 制订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标准复审、修订和废止程序与上述规定相同。
第10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11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12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铁路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执行铁道部对铁路局企业标准编号的有关规定。
第14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5条 必须严格执行本企业需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必须认真执行。
对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修改建议,但在建议未正式采纳前,不得擅自修改原标准。
第16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查。
铁路局(分局)所属工厂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四章 企业标准化管理
第17条 铁路运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配备标准化人员主管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企业内的业务部门要指定人员组织管理本业务系统的标准化工作。
第18条 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工作人员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企业的标准体系表,编制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企业标准,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处理标准执行中的问题;
(五)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掌握企业标准化发展趋势,提出改进建议;
(七)统一归口管理各类标准,建立健全标准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参与优质产品评选工作;
(九)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对本企业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第19条 铁路运输企业制、修订标准所需费用,按铁道部铁财〔1986〕1076号《铁路运输成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要纳入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计划。
第20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21条 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贯彻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检查
第22条 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局标准化工作要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本局的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负责标准化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有制、修订企业标准的年度计划;
(三)有完整的标准资料、档案;
(四)建立与企业运输生产、管理相适应的标准体系;
(五)制订完善的与企业运输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和设备运用、维修、检修等技术要求标准和局属工厂的产品标准;
(六)有贯彻实施本企业需要的国标、行标、企标的相应措施和办法;
(七)有标准化经济效果的计算资料;
(八)开展企业的对标、达标活动。
第23条 铁路局可制订对分局和站段的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查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24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科技〔1987〕382号文《铁路运输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1987〕1109号文《铁路局系统标准化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

四、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验收部门不得给予验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恪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和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及设备能耗限额。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标识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的节能质量认证标识。
  经认定合格的节能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进行监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及时地向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监测分析报告,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的公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帮助企业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并示范推广;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以及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建设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和工程。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内部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节约能源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对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还应当实行岗前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能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配备合格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健全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能源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三条 生产、供应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能源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每年安排量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费量计算,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节能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冷、热电联产、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的;
  (二)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三)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四)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五)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六)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七)建设节能型建筑和实施绿色照明工程的;
  (八)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能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推广项目和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进行节能评估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经依法检测不合格的;
  (三)节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以及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或者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