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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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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保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需要,自1999年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第六条规定的“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调整为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前期工作费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
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全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请加强前期工作费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



1998年12月16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0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测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按规定负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勘察设计中介服务机构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管理以及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统筹规划和指导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三)研究制订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政策,组织编制、审批和管理标准设计;
  (四)指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质量检查、监督和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的评定、奖励;
  (五)培育和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调解工程勘察设计纠纷,依法查处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本系统相关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程序是:申请单位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本省所属单位的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商有关专业部门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要求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资质审查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资质证书或资质升级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且5年内不得申请资质审查;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原资质等级。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仅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擅自超越。


  第十一条 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但需经被聘人员原工作单位同意,并办理聘用手续。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离退休及辞职、被辞退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不得侵害其原所在单位专有技术权益。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除依法不适于招投标发包的以外,都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发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依法确立;
  (二)已取得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具备设计需要的基础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体,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草案必须按项目分级管理权限报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副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人及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可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省内跨市承接业务,只需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直接到工程项目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第十五条规定具有甲级资质的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进省手续,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实际项目登记管理。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报、年检和有关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执行等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出售、转让。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由本省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出图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凡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因特殊需要必须注明的,应单列目录,并加盖本单位技术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施工图设计审查应按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部门组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进行专项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发生重大修改时,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服务,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配合施工,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因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如需委托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的,所需工程勘察设计费用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所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在合理使用期内终身负责。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法定代表人及技术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二)转包有关工程业务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业务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图章、印章、资质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因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五年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的:限期停业整改;记录三次的;资质等级降一级;记录三次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情节严重、多次严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还应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建议撤换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