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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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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交通局(加挂港航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我市所有的码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码头实施行政管理,并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为做好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对辖区内码头组织实施。

二、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四、货物港务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根据《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的规定,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专项用于辖区内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专款专用,年终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编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市交通局备案。

(二)余下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2:8的比例分成。由各区财政局在季后10天内上缴市财政专户(户名:佛山市财政局,帐号:44001668853050975648,开户银行:建行汾江支行营业部)。

五、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货物港务费收入月度报表,应每月终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局和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局)报送月度报表。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医政监督员。医政监督员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医政监督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医政管理业务;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城市医疗机构应承担支援农村医疗机构建设的义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任务。
第六条 依法开办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开办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门诊、病房和医技科室分设,布局合理。综合医院应设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和急诊等临床科室;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器械、设备、药品和药品周转金;
(三)能提供固定、连续的医疗服务和生活服务;
(四)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八条 开办疗养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床位、医疗设备、药品和康复器械;
(二)人员配备,每十张床应有五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能提供生活服务。
接收健康人员休养的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条 开办卫生院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有诊疗室、预防保健室、药局、检验室、X光室;
(二)应根据需要设置病床,并按床位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所必需的房屋、器械、设备、人员和药品,卫生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第十条 开办综合门诊部必须设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等临床诊室以及药剂、检验、X光等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和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诊断、治疗、急救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械、设备和药品。设观察床不得超过十张。
专科门诊部可根据医疗需要设置临床诊室和医技科室,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房屋。设观察床不得超过五张。
第十一条 开办卫生所应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房屋、器具、药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开办诊所必须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业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农村乡镇开办诊所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
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检查、处置、药剂区间应当分隔。应有必需的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器具、药品。
第十三条 开办卫生室应有业务活动专用房屋。从业人员中必须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有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必需的器具、药品。
第十四条 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在优先保证完成内部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器械、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必须有与医疗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房屋、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病床设置、人员配备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钻研医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并严格遵守下列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和其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管理知识。卫生室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士(含乡村医生)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具有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医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卫生技术工作。
具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师或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乡、村医疗机构中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第二十一条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获得法定机构按法定权限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中从事护理员、药剂员、检验员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所有制性质、行政负责人或执业人姓名、诊疗科目和房屋、设备、资金、人员等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结束,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开办条件,发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办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室,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医院、疗养院,五百张床以下的,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开办五百张床以上(含五百张)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附设、联办分院或医疗点,变更执业地址,扩大规模或增加诊疗科目,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开办其他医疗机构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从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行业分级管理。各系统所属医疗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所审批的医疗机构评审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人员、床位、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凭证执业。如有变动,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同时交回《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医疗原则、用药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医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填写和保存医疗活动的各种文件、帐册、票据。严禁购置、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的原因,不能诊治时,应做适当处理后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制作牌匾、刻制印章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性体检,必须经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社会性体检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或非法流动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具、药品,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降低开办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改进无效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附设、联办分院、医疗点,或扩大规模、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址的,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聘用禁聘人员或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清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背办医方向,或违反医疗原则和用药规定,或违背医德规范的,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医疗机构擅自开展社会性体检或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列行为的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医政监督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政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