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建设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项收条和发票的指代款项如何区分
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与承包方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如何认定收条和发票金额是否系同一笔数额的工程款项还是分别指代两笔工程款项;根据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建设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项,除非建设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提供该笔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辅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约定以收条或者发票中的一种方式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电路甲-乙号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计2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支队)向百爱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审核,存在以下问题:未设计建筑给水总平面图,请补充设计后再申报。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受环昱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单位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部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师级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批准出租文件;二、该场所土建工程未经审批、验收合格;鉴于以上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环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对该工程范围内足浴房、游戏房、海屹楼酒店、鲜蓝海珍火锅店、瑞宝酒店、物业办公室等六处共计2,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二次消防装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二次消防装修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费用计114,900元。但是,百爱公司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环昱公司请求判令:一、百爱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计364,900元;二、百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
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内项目造价计5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环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故环昱公司应对此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0万元。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虽然系争工程未通过虹口消防支队的验收,但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虹口消防支队出具的意见书,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环昱公司责任,结合考虑系争工程经隆威公司检测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诉请要求百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准许。对于环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环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请,鉴于该检测系环昱公司单方委托,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意见书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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