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驻美国经商参处、驻欧盟使团: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糖精立案反倾销以来至1997年4月,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约达280起,对我反倾销的国家越来越多,涉及产品越来越集中于我大宗、传统出口产品和我具有出口发展潜力的产品,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达数百亿美元。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已成
为我发展对外贸易,加快出口以及实施市场多元化的主要障碍之一。
多年来,为做好我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及各有关部委积极配合下,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商会”、“协会”)、地方外经贸委和进出口公司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1994年4月4日外经贸部发
布《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1号,下称《应诉规定》),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开始实施规范化管理,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保护我出口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仍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一方面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采取歧视性法律和做法,程序也不规范,使我组织应诉非常困难,应诉结果也不尽人意。另一方面,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强,工作难度大,应诉的组织协调还缺乏
有效机制,我一些企业对反倾销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或不积极应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我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应诉质量。
为了进一步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尽快扭转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的不利局面,保护我出口市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应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单位按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认识。重视和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是实现外经贸工作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是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要求,是整顿外贸经营秩序、保持我国外贸出口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应诉工作做得好坏,不仅影响企业利益、国家利益,甚至影响我国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
二、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统一管理是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前提,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职责。外经贸部是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条法司负责具体指导反倾销应诉工作;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代表企业利益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各涉诉
企业要通过商会、协会统一聘请律师对外应诉;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配合商会、协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外经贸部授权直接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有关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必须参加反倾销应诉。
三、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应诉规定》和有关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工作。
四、反倾销应诉工作政策性强,各有关单位在协调反倾销应诉中应注意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加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各级领导要做好重要决定的把关工作。凡涉及比较敏感案件的决定和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建立反倾销大案的协调制度。对于超过3000万美元的反倾销案件和其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负责组织应诉的商会或协会建立案件应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应吸收有关单位和主要的应诉企业参加。有关应诉的重要决定应由领导小组作出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
方可实施。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的单位要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协调配合,在反倾销案件涉及不同的商会或协会时,应实行一家牵头多家配合的制度。若某一具体案件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亦可由外商投资企业牵头、有关的进出口商会配合进行应诉。
六、完善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机关、驻外使领馆、各有关商会、协会以及相关公司之间的反倾销案件通报制度。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前,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健全有效的出口反倾销预警机制,并做好反倾销应诉前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商会、协会应及时向有关涉诉企
业发出应诉信息,并及时组织和指导有关公司和企业应诉。反倾销应诉工作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详细记录有关应诉的具体情况和数据,在应诉过程中要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总结。
七、进一步加大对低价出口和不参加应诉企业的惩处力度,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外经贸部已于1996年3月20日发布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1号),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企业低价出口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外经贸部有关司(局)应在外贸经营权、出口配额等方面制定出鼓励参加反倾销应诉的具体办法,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
八、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应诉工作的领导和反倾销机构的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要切实重视反倾销应诉工作,认真听取每一个反倾销案件的汇报、请示,及时布置组织有关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因反倾销工作具有连续性,各商会和协会应设立专门负责反倾销工作的处(
室),配备专职的反倾销业务人员。涉诉案件多的地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和公司的法律处(室)应配备了解反倾销知识的专业人员。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应在人、财、物方面对反倾销处(室)和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从事反倾销业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纪律,掌握反倾销专业知识。商会、协会也应创造条件,不断培养和提高在这方面的素质,使他们能有效地指导公司、企业的反倾销应诉工作。
九、进一步加强对反倾销的调研工作。各有关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反倾销的调研工作。从具体的案件中总结研究反倾销的成因、影响和规律,找出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经验和规律,用以指导我公司、企业有效地避免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变被动应诉为主动预防。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出口产品市场,是关系我国外贸持续、稳定发展的一件大事,各有关部门、商会、协会、企业要按照《应诉规定》的要求,并结合上述有关通知,积极组织和参加反倾销案件的应诉,争取使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取得更好的成绩。


1997年7月1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际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的,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四、船舶吨税的缴款期限为自海关填发海关船舶吨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之日起15日。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缴纳船舶吨税后,应将加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六、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五至第八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卫生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七、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
  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核准下,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批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十一、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船舶吨税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海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税手续。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44921.htm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3号




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的职责,确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规章自2003年7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并推进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一领导,做好综合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条例》及配套规章贯彻实施的统一领导,落实《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目标和任务,将《条例》的贯彻实施列入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并充分借助新闻媒体对《条例》及配套规章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工作。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对排污费征收人员的培训,保证持证上岗。

  《条例》规定了环保、财政、价格、经济、审计等部门相应的职责,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关于排污费征收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行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出台排污费足额征收的奖励措施,以促进征收力度的不断加大。

  二、组织做好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

  排污申报和核定工作是《条例》赋予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是排污费征收的关键环节。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总局印发的《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此项工作。采取先重点排污单位,后一般排污单位的原则逐步推进,要求于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的排污申报。同时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方法认真组织2003年7至12月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核定工作,为2004年1月15日前完成排污量年度审核工作做好充分准备。通过排污申报、核定,对辖区内的污染源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准确全面掌握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为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也为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统计等环境管理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三、建立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和稽查机制

  认真执行排污费征收公告制度。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定,确定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必须先予以公告后实施;对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的排污者,环保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形式请各地自定。

  《条例》明确了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权,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按照此项要求,环境监察部门要建立排污费征收的稽查机制,确保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

四、做好经费保障和排污费资金管理使用的衔接

  按照《条例》有关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已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协调,提前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预算,做好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和环保部门的经费保障工作。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印发的《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城环字[1984]453号)、原国家环保局和财政部印发的《环境保护排污费预算会计制度》([1990] 环监字第331号)中有关排污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将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执行。请做好原有排污费会计核算的结帐工作,将2003年6月30日前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汇总,并将汇总情况和分析情况于2003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环保总局。结存的排污费资金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管理使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用好有关政策,加强环境监察机构的建设和配备必要的设备。

  《条例》的公布实施是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和缓征的范围,不得跨权限征收,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稳妥解决,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上报,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