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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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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 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 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 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 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 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 施转化。
  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 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 力。
  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 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 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 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 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 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 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 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 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 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 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 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 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 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 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 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 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 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 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 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 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 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 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 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 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 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 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 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
  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 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以科技成果向 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 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 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贫困和边远旗县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 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 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 之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贫困和边远 旗县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或者参照此比例 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 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该 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 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 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者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 ,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 事赔偿费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 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有本条上述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 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擅 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 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占为己有,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四十五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住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1989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以来,总局发现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借税引税谋取部门利益,超越规定的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或自定政策、巧立名目提退税款。这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财税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腐蚀了干部队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进一步规范税款入库、退库工作,严防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现重申以下各项规定:
(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均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也不得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银行的,所征税款应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银行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收利息。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四)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要求,严密核算和如实反映各项应征税款、减免税款、欠缴税款和呆账税金,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不报和少报欠税。
二、为严肃财税纪律,确保上述各项规定的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于2000年8月底前对本地区的税款征收入库和退库工作及会计核算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已经检查过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查遗补漏,组织一次重点抽查。总局将于近期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抽查。
今后县级税务机关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30%;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20%,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查出或发现的违反上述各项规定的问题,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以下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1.对于政策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不力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从2000年9月份起再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一经发现,坚决停止该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提退权(不包括代扣手续费);对于通过“稽查收入专户”积压、挪用和截留税款以及办理退税的,一律撤销该单位的“稽查收入账户”,并将稽查收入改为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入库;对于欠税核算不实和有意隐瞒不报或少报欠税的,隐瞒额占期末实有欠税(已核算或已报欠税加隐瞒欠税)10%以上的,一律按隐瞒的欠税数额追加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2.对于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或下属单位编造、篡改会计数据,隐瞒欠税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撤销其领导人和负责人的职务;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规定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总局。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必须抓紧贯彻,并结合“三讲”整改工作认真组织学习,逐条对照,查找问题根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2000年6月2日